(2013)镇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小平与五建庆阳分公司、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平,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秦小平。委托代理人赵文广,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九龙路北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李军平,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峰,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职工,该安置小区工地负责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秦小平与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广、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刘亚峰、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平诉称,2013年8月9日,其在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包的安置小区工地(镇原县城关镇东关行政村罗河湾自然村)干活时,发生毒气中毒,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4554.32元,因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是发包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含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已支付医疗费13998.52元)。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辩称,原告秦小平和丈夫在其处承包混凝土工程,雇佣工人在对地沟进行防水处理时,致使工人中毒,事件发生后其积极救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98.52元,并对其他工人也给予了救助和补偿。因原告是真正的雇主,应对中毒事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丈夫赵学民与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在镇原县城关镇罗河湾安置小区的所有混凝土工程。2013年8月9日,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涂料,原告与其他五名工人处理地沟防水工程墙面,因涂料中含甲苯成分,致使所有工人不同程度中毒,事件发生后,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立即将两名中毒严重的工人送往西京医院治疗,当月8月13日,原告在陪护期间,被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脑神经损伤待排、急性胃粘膜损伤、心肌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805.1元;8月16日,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4元;8月17日,原告在庆阳市中老年医院被诊断为苯意外中毒、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349.12元;9月2日,原告再次以苯中毒病情回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285.42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553.04元,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13883.82元,原告自负669.22元。原告与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施工时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为工人购买了防尘口罩和防尘眼镜;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交通工具。还查明,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无法人资质,系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镇原县城关镇司法所调解卷宗证实原告发生中毒事件后双方支付医疗费及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交通工具的事实;3、原告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中毒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赵学民的调查笔录证实赵学民承包混凝土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虽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丈夫,但对地沟防水工程约定不明,该工程的承建方应为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原告与其他工人在进行地沟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中毒事件,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虽采取了相应预防措施,但并未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无法人资质,该后果应由其上级单位五建庆阳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中毒事件发生后,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积极实施救助,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五建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派车救治原告及其他工人,交通费已经负担,故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小平医疗费14553.04元、误工费2608.5元(70.5元×37天)、护理费2608.5元(70.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37天),共计21250.04元。(含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已负担的1388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