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吴某(已判刑)让其将金某停放在梁山县某院内鲁H×××××号越野车砸坏。吴某联系陈某(已判刑)等人,驱车至院内,持钢管将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等多处砸坏。经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235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1日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同案犯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宁梁山价鉴字(2012)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H×××××号越野车被砸损坏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及维修费用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按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莹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