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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段保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保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保文,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文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保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萍、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2时45分,被告人段保文醉酒后驾驶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S210线十里桥路段停放,陆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林某)与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陆某死亡,林某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段保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段保文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依法提取静脉血液保存,并于2012年3月8日委托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段保文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段保文的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段保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判决书,被害人陆某、林某户口薄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侬正爱、王某1、林某、郭某、王某2、金某、肖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段保文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保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保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段保文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保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韦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发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