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XX玉与黄秀会,程其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玉,黄秀会,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亮,程其元,兰培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玉(系程闻亚之妻),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会(系程亮之母),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甘万军,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柱,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亮,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居民。原审被告程其元(系程闻亚之父),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兰培芳(系程闻亚之母),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上诉人XX玉与被上诉人黄秀会、李明亮、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程其元、兰培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2868号民事判决,XX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玉与被上诉人黄秀会的委托代理人甘万军、被上诉人李明亮、被上诉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其元、兰培芳及程其元、兰培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4时48分许,程闻亚驾驶其所有的渝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铜梁县经省道207线往重庆市合川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69KM+75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重庆市合川方向往重庆市铜梁方向)行驶由王连胜驾驶的川Q×××××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闻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渝C×××××号车乘车人程亮、冷先萍当场死亡、XX玉受伤,川Q×××××号乘车人陈德才等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铜梁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以铜公交认字(2012)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闻亚驾驶渝C×××××号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连胜驾驶川Q×××××号车上道路行驶,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亮向程亮的祖父即本案被告程其元支付了丧葬费17633元,并自愿补偿丧葬费5367元,同时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明亮,挂靠在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王连胜系被告李明亮雇请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另查明,原告黄秀会与程闻亚曾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于1993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程亮,程闻亚于2003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秀会离婚。铜梁县人民法院以(2003)铜安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秀会与程闻亚离婚,婚生子程亮由程闻亚抚养。程闻亚后于2010年10月12日与XX玉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程其元、兰培芳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程闻亚、程润苹、兰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秀会同意被告李明亮向被告程其元支付的丧葬费17633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外原、被告对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亮,挂靠在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王连胜是被告李明亮雇请的驾驶员的事实均无异议。黄秀会一审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黄秀会亲生儿子程亮乘坐被告程其元、兰培芳夫妻的儿子程闻亚驾驶的渝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铜梁县经省道207线往重庆市合川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7线69KM+7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连胜驾驶的川Q×××××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程亮在内的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程闻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亮无责任。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程亮死亡赔偿金40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633元,合计523627元。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责任比例应该为由程闻亚承担七成的责任,由王连胜承担三成的责任。川Q×××××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明亮,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挂靠公司,被告王连胜是被告李明亮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明亮承担,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明亮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重伤,交强险应予以分配。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李明亮已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以及丧葬费17633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李明亮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另外王连胜系被告李明亮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连胜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明亮愿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亮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川Q×××××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程其元一审辩称,被告程其元自愿放弃对程闻亚现有房屋以及车子的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已经使用完毕,不同意抵扣,另外程其元代收了李明亮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愿意拿出来给原告XX玉。兰培芳一审辩称,同意被告程其元的意见。XX玉一审辩称,同意被告程其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黄秀会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李明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亮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程闻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程闻亚承担此事故责任的70%,由王连胜承担此事故责任的30%。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程闻亚承担70%的责任,由王连胜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共同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本案中程闻亚驾驶的渝C×××××号车辆系程闻亚与被告XX玉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平时该车也为家庭所使用,因此被告XX玉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故因该车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XX玉与程闻亚连带承担责任。由于程闻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XX玉承担。被告程其元、兰培芳作为程闻亚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程闻亚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XX玉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明亮,挂靠在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王连胜系李明亮雇请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连胜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王连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明亮负担,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李明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黄秀会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其元、兰培芳、XX玉、李明亮、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玉承担70%的责任,被告程其元、兰培芳以继承程闻亚的遗产范围为限对被告XX玉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明亮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明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黄秀会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XX玉与程闻亚登记结婚时,程亮已近17周岁,与被告XX玉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两年,因此被告XX玉与程亮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在程亮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原告黄秀会一人,故原告黄秀会要求被告支付因程亮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黄秀会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49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程亮系城镇户口,其死亡时为1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405000元(20250元/年×20年),故原告黄秀会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49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04994元。(二)关于原告黄秀会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76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丧葬费应为20022元(3337元/月×6月),故对于原告黄秀会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76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7633元。(三)关于原告黄秀会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黄秀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但因程亮死亡,原告黄秀会作为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程亮作为原告黄秀会的独子,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黄秀会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因程亮死亡产生的损害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丧葬费176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292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损害后果,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因此应根据受害人受损情况予以分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费用417927元,根据一审法院已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XX玉负担292548.9元(417927元×70%),由被告程其元、兰培芳在继承程闻亚遗产范围内对被告XX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明亮赔偿原告125378.1元(417927元×30%),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明亮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被告李明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被告李明亮向本案被告程其元即程亮之祖父支付了丧葬费17633元,另外被告李明亮还向程其元自愿补偿程亮安葬费5367元,并预先支付了程亮的赔偿款30000元。(一)关于被告李明亮要求抵扣其支付丧葬费17633元的意见。原告黄秀会在审理中认可对被告李明亮已经向程其元支付丧葬费17633元在本案中抵扣,故对被告李明亮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已支付丧葬费17633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李明亮要求抵扣其支付的自愿补偿程亮安葬费5367元的意见。因收条中载明被告李明亮系自愿补偿的费用,不宜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且其也未向黄秀会支付,同时黄秀会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李明亮要求抵扣预付因程亮死亡的赔偿款30000元的意见。因该笔款项并不是向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黄秀会支付,而原告黄秀会对该款项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又不予认可,故关于被告李明亮要求抵扣其向程其元预先支付的因程亮死亡的赔偿款30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费用被告李明亮可另案向被告程其元追偿。综上,被告李明亮应赔偿原告黄秀会12537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17633元,被告李明亮还应赔偿原告黄秀会107745.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黄秀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二、被告XX玉赔偿原告黄秀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2548.9元,由被告程其元、兰培芳在继承程闻亚遗产范围内对被告XX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明亮赔偿原告黄秀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745.1元,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明亮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XX玉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930元。XX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XX玉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应由李明亮聘请的司机王连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程亮的死亡赔偿金中,程闻亚有一半的继承权,XX玉作为配偶有权利获得该部分赔偿金;3.黄秀会无权获得丧葬费,程亮死亡后的安葬全是程其元、兰培芳操办;4.XX玉不是侵权人,赔偿总金额不应超过10万。黄秀会答辩称,1.一审判决未将死亡金列为遗产,XX玉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应已经实际使用,黄秀会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对该数额予以冲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李明答辩称,同意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铜梁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闻亚驾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的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程闻亚负主要责任,王连胜因超速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程闻亚承担70%的责任,王连胜承担30%的责任对程亮之母黄秀会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案的赔偿金是对因程亮交通事故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遗产。且程闻亚是致程亮死亡的主要责任人,XX玉要求程闻亚分得该赔偿金一半份额没有法律依据。至于XX玉认为黄秀会不应获得丧葬费的请求,一审对李明亮已经向程其元支付的丧葬费17633元在本案中进行了抵扣,黄秀会并未获得该丧葬费,故该请求不成立。而其他垫付费用,一审法院也明确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XX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程闻亚驾驶的渝C×××××号车辆系程闻亚与XX玉夫妻共同财产,平时该车也为家庭所使用,因此XX玉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故因该车造成的损害应由XX玉与程闻亚连带承担责任。由于程闻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XX玉承担。XX玉请求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XX玉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