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富军与范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军,范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李富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恩才,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李富军与被告范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军诉称,被告范恩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李富军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支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恩才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富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范恩才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恩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款项。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万元。被告范恩才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富军现金37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30号前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范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富军提交了借条,被告范恩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故原告李富军与被告范恩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恩才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现因被告范恩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原告李富军要求被告范恩才偿还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恩才偿还原告李富军借款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恩才向原告李富军支付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范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相应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卜 凡人民陪审员 战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