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全兰与刘伏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兰,刘伏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张全兰,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伏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兰与被告刘伏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兰诉称,2013年5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伏龙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子龙路行驶至一桥头北时,与尚经元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载张金兰相撞,致张全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伏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经元无责任,张全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全兰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伏龙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996.76元[其中医疗费297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423.91元(23624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11565.69元(35179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刘伏龙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全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全兰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刘伏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证明刘伏龙的身份,肇事车属刘伏龙所有,该车合格,在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证据四:张全兰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所花去的医疗费、住院时间及伤情。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全兰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花去的鉴定费。证据六:张全兰在当阳市玉泉子龙汽车修理厂的劳动合同、证明,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在该厂做勤杂工及每月的工资收入。被告刘伏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公司查勘人员向张全兰的儿子即当阳市玉泉子龙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尚友余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全兰居住、生活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支持。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张全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赔偿的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张全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五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认为证据六是虚假的,不具有关联性,需银行发放工资证明和交纳社保情况的证据材料。张全兰认为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对案外人所做的调查,张全兰一直在修理厂做勤杂工,调查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能按照医保用药来赔偿。对上述到庭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张全兰提交的证据五中,关于其后期治疗费,因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且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可一并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全兰提交的证据六和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矛盾,张全兰其子尚有余是当阳市玉泉子龙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查勘人员对其就事故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其在没有其他利益干扰情形下作出的答复,其证明效力优于后期的其他证据,故对张全兰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员支持。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张全兰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没有区分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区分出张全兰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张全兰的医药费不予扣减。关于司法鉴定费,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载明司法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6时10分,刘伏龙驾驶鄂E×××××号小客车,沿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行驶至一桥头北时,与尚经元驾驶的鄂D×××××号摩托车载张全兰相撞,致张全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全兰受伤后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9767.16元。2013年8月3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全兰的伤残等级为X级,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经元、张全兰无责任。刘伏龙为鄂E×××××号车在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上述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张全兰居住、生活在农村,在家承包果园和鱼池。事故发生后刘伏龙已赔偿张全兰90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因侵权人被告刘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全额赔偿。原告张全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9767.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423.91元(23624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其居住、生活在农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7336.06元(22886元/年÷365天×117天),伤残赔偿金支持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应按用药总量10%扣除,因原告用药总计为8366.96元,没有超过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也没有提交商业险赔付中非医保用药具体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处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全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71.13元(其中医疗费29767.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336.06元、护理费1423.9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36.06元、护理费1423.9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767.1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刘伏龙已支付原告张全兰的9000元,由原告张全兰返还。二、驳回原告张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全兰已预交),由原告张全兰承担100元,由被告刘伏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