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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陈铁石,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振阳,被告中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宣传栏制作等业务,总价款6961.60元,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至今尚欠加工制作费6961.60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制作费6961.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四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宣传栏加工制作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被告中四冶公司承建了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的12号楼、会所、商铺的建设工程,被告同时设立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刻制了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印章,任命邓海兴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0月被告中四冶公司向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牟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负责人邓海兴。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和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虽然名称不同,但属于一套人员,业务混同。被告下属的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和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原告处定做工地的宣传栏、公示牌等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6961.60元未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中四冶公司设立的牟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聘任陈伟良为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工程师,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聘任书、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向陈伟良出具的委托书、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当时施工工地管理人员陈伟良签名确认的加工明细表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加工制作的宣传栏已经被告工地负责人陈伟良签名确认,制作费为6961.6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伟良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给陈伟良对工程的材料进行结算,但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下属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的负责人聘用陈伟良管理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建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的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和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陈伟良是被告下属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被告虽然否认对陈伟良授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陈伟良对原告所制作的宣传栏签名确认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因此,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下属的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和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下属的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和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属的烟台国际社区项目部和中四冶公司牟平分公司所欠的制作费696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6961.60元。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96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烟台神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隋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