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秀奇与刘东喜、李俊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喜,李俊为,李秀奇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为(又名李俊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奇,农民。上诉人刘东喜、李俊为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0年5月份,原告及其合伙人马建春、李保朝、王维利将馆陶县车疃新村丽苑小区住宅楼项目转让给被告刘东喜、李俊为,并签订了车疃新村建设补充协议。原告的合伙人马建春、李保朝、王维利,被告刘东喜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经原告的授权马建春在协议书上写了原告的姓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⑴原告方负责把未售出的房号、车库号及价款与被告交接清,把未交清房款的房号、车库号及欠款数额交接清,把外欠款及名单交接清。⑵被告方负责偿还外欠款(借)贷款、投资款、退房款及原告方利润。⑶自签协议之日起被告承接小区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原告无权干涉等。该协议的附清单具体内容有①原告方的投资款1360811元(其中原告李秀奇的878300元)。②欠外款234201元。③应退房款160000元。④借邮政贷款60000元。⑤2009年贷(借)款合计170000元。协议所附原告方应分利润李秀奇、马建春、王维利各20万元,李保朝一户房、一车库。协议所附房款的项目有①已售出的房欠款1325442元。②未售房折款3165120元③已售出车库欠款22000元。④未售车库折款955280元。2、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的8月21日,被告同意用车疃新村丽苑小区4号楼的3套房和3间车库作价335044元抵顶原告的部分投资款和应分利润,并出具了4份收据,每份收据上明确了房号、车库号及价款数额,被告刘东喜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011年3月30日,被告同意用下列应收房款抵顶原告投资款743256元,其中刘清文164623元,宋良彬193910元,徐建新200**元。2-1-301(李付华)70875元及车库款12081元,井官明24500元,王建华20875元,冀同云97**元,以上合计516639元,下欠22万余元书写为“下欠贰拾贰整”被告刘东喜、李俊为签了名。事后,原告依名单收取了部分房款,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收取了上述房款名单中王建华的房款20000元。3、购房人耿保成的房款10000元、耿凤敏的4号楼30号车库款18345元、马勤贵的2号楼1号车库款17210元均由原告在交接前收取。4、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李保朝、马建春三户联保借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15万元已经还清。5、原、被告双方交接后发现部分账目不对,重新核算了账目,算账结果应从原告款额中扣减1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说清15万元的来由,也不认同这次算账结果。原审认为,(一)原告李秀奇及其合伙人与被告刘东喜签订的车疃新村建设补充协议,其内容是对车疃新村建设项目的整体转让,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目前我国对新农村建设、建筑市场尚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约束,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2010年5月签订的车疃新村建设补充协议中关于建设项目转让部分无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协议签订时的状态已无可能,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协议的约束,原告的投资款及经确认的利润,被告应当返还。协议所附清单虽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但2010年8月21日和3月30日,被告承诺用车疃新村丽苑小区4号楼3套房和3间车库抵顶欠原告的款335044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授权原告收取刘清文、王建华等人的房款及下欠款抵顶原告的投资款743256元,上述两项款数额之和为1078300元。该款额于所附清单上的原告投资款878300元,原告应分利润200000元数额相符,足以证明被告刘东喜、李俊为对车疃新村建设补充协议所附清单的认可。被告刘东喜于2010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用4号楼的3套房和3间车库抵款335044元和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东喜、李俊为共同签字让原告收取房款即抵顶李秀奇投资款743256元并亲手书写下欠贰拾贰(万元)整,是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和对履行方式重新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都应遵守。(二)被告李俊为辩称未在协议上签字,不是车疃新村建设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庭中被告李俊为自认是被告刘东喜的合伙人,并参加了合伙事务,其辩称与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刘东喜于2010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4张收据,证明被告同意用车疃新村丽苑小区4号楼的3套房及3间车库抵欠原告款33504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将上述房屋擅自卖出,被告未予否认。故被告应将上述房屋及车库折款335044元返还原告。被告举证证明耿保成的购房款10000元、耿凤敏购买4号楼30号车库款18345元及马勤贵的2号楼1号车库款17210元,以上共计45555元原告在双方交接前已收取,原告承认该事实,故应从被告所欠投资款及利润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785844元债权中,包括2011年3月30日被告承诺让原告收取516639元房款未收回部分,被告除了收取王建华的20000元房款应返还给原告外,其余房款应由原告继续收取。原告主张未收回的房款由被告支付的请求法院予支持。2011年3月30日被告许诺给原告收取房款的名单上应欠原告的投资款226617元写作成“下欠贰拾贰整”,应为下欠贰拾贰万元整的笔误,万元以后的数额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在双方的交接清单中,存在已收房款未记明的问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与原告提供的清单存在误差有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被告应当履行2011年3月30日达成的收房款协议,购房人刘清文、宋良彬、徐建新和2-1-301房款、车库款、井关明及冀同云的应交房款,原告应予收取。被告应把收取王建华的房款20000元及下欠原告投资款22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就返还原告4号楼3套房及3间车库的抵账款335044元,扣减原告在交接前收取的房款、车库款45555元,以上给付共计529789元,被告应予归还。遂判决:一、原告李秀奇继续履行收取购房人刘清文、宋良彬、徐建新、2-1-301房、车库款、井关明、冀同云的房款的协议。二、被告刘东喜、李俊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奇的投资款及应分利润52948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8元,原告李秀奇负担3803元,被告刘东喜、李俊为负担7855元。财产保全费4449元,由被告刘东喜、李俊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东喜、李俊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未扣除70万元的虚假投资款。2、被上诉人始终未交接清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对协议未签字,也未认可投资款的数额。一审驳回上诉人对项目进行审计的请求依法不服,被上诉人将房屋和车库提供给其他人,应当减扣投资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发现账目不对需重新核算的事实,直接否定了原来的欠条(22万元)。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补充协议是马建春代李秀奇签的,李秀奇、李保朝、王维利四人是合伙关系,因李秀奇当时未在家,马建春当时电话给李秀奇商量过,对马建春的签字李秀奇认可。故上诉人以该协议因不是李秀奇本人签字而无效的说法错误。关于项目的交接问题,上诉人原来就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对该项目建设情况十分清楚,所谓交接主要是对盖好的四橦楼房及车库已出售多少、还有多少未出售进行了遂一核对,之后才列的清单并签的协议,上诉人已整体接收所有楼盘并对外销售房屋,对此上诉人也认可,如果没有核对清楚上诉人是不可能整体接收的。另外,上诉人对其他三个合伙人已基本履行完毕,欠李秀奇款项给李秀奇出具有手续,对此上诉人也认可。关于上诉人称70万元虚假投资问题,上诉人所说两张支款条是2008年的事,该条是当时为了迎接检查,事后已注明该条已废条,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马建春、李保朝、王维利已将车疃工程项目概括转让于上诉人,而且对所欠马建春、李保朝、王维利款项已履行,欠李秀奇的部分有3套房和车库的收据和算账单可以证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虽然由马建春代签,但马建春的代签行为李秀奇认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认可双方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对转让方的投资款、外欠及利润,以房屋折款及现金的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马建春、李保朝、王维利予以履行。其中对李保朝、王维利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对马建春也基本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刘东喜于2010年8月21日给李秀奇出具收据,用4号楼的3套房和3间车库抵顶款335044元,让李秀奇收取刘清文164623元,宋良彬193910元,徐建新200**元。2-1-301(李付华)70875元及车库款12081元,井官明24500元,王建华20875元,冀同云97**元,合计516639元用于抵顶投资款,抵顶后下欠李秀奇22万元,刘东喜、李俊为于2011年3月30日给被上诉人李秀奇出具算账单。上诉人对其出具的收据及算账单没有异议,且补充协议大部分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所称70万元虚假投资款是否应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中扣除问题。2008年12月6日上诉人书写支取工程款365000元和335000元,共计70万元,后被上诉人及马建春出具证明条,证明该支款条为废条,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在经营车疃新村项目期间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实际并未支取该款,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该虚假支款发生于2008年,属于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作为工程发包方,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将车疃新村项目转让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0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大部分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该款应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三)关于双方交接完毕后经对账发现的15万元应否从被上诉人李秀奇的投资款中扣除问题。从马建春的出庭证言和刘东喜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算账结果与交接清单相差15万多。但对该15万元的指向,双方均不能说明来由。上诉人主张该15万元应从李秀奇的投资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车疃新村项目系李秀奇及其合伙人马建春、李保朝、王维利四合伙人将项目概括转移给上诉人,且该15万元也未能指向上诉人为李秀奇出具的收据和算账单所确定的收房屋款的范围,因该款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车疃新村项目的交接及审计问题。上诉人称,交接清单上诉人未签字,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接清,另有四套房屋在交接前已经许给别人等。但上诉人认可在双方交接完毕后最后一次对账相差15万元,内容为售楼部的6万,其余为交接清单的交叉部分,对交接清单的交叉部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交叉部分在李秀奇收取房屋款的范围内,上诉人称在交接前已将2号楼1-202、302,3号楼1-502,3号楼3-502四套房屋许给他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李秀奇投资数额是李秀奇及其合伙的之间的内部事务,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李秀奇的投资数额进行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上诉人刘东喜、李俊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