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匡国华与刘勇、熊大虎、李貌、陈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国华,刘勇,熊大虎,李貌,陈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匡国华,男,汉族,1953年8月23日生,南京×××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香精香料(南京)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熊大虎,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貌,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无业。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艳,女,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匡国华诉被告刘勇、熊大虎、李貌,第三人陈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刘勇、李貌及刘勇、李貌、熊大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赣,第三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杨军、陶国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国华诉称: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桂园公司)由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艳。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12年10月23日,与三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由三被告将正在经营的怡桂园公司75%的股权作价293万元转让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亦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约定:2012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给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同年9月12日之前怡桂园餐饮会所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定金20万元,11月5日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合计220万元。被告收取了上述费用,但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二,怡桂园公司至今未领取消防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也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第三,熊大虎并非怡桂园公司的股东,其转让的是朱纯广名下的股权,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处分行为不能使原告有效取得怡桂园公司相应的股权,系违约行为。综上,由于三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定金协议,并判令三被告返还转让款20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被告熊大虎、刘勇、李貌辩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将怡桂园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后双方商定于2012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共同前往工商部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手续。在约定的时间原告未能到达,原告之子和林俊到场办理,并称已取得原告授权。被告虽向两人索要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未果,但仍与林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后被告方由于担心林俊无原告的书面委托引发不必要的风险,最终未将变更资料递交工商部门,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一直未完善其委托手续,也未催告三被告协助履行变更登记。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且从2012年10月31日起三被告就将怡桂园公司实际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经营至今。综上,三被告已经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与原告口头委托的林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一系列的股权变更手续,也将怡桂园公司的股权实际交由原告行使,因此三被告不存在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第二,原告作为南京×××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精于餐饮企业经营,受让股权前已经过多方了解考察,对怡桂园公司尚未领取到消防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是明知的,被告并未隐瞒这一情况。此外,怡桂园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并未因缺少消防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而受到影响。第三,朱纯广代熊大虎持有怡桂园公司股权,真正享有股东权的是熊大虎,且朱纯广、熊大虎两人对转让26%的股权给原告均无异议,积极配合办理,不存在使原告不能受让股权的事实。因此,原告已实际取得被告转让的股权,原告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亦无任何违约之处,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艳述称: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确曾去工商局签署协议并办理变更手续,在签完协议并递件后第三人离开。此后第三人一直认为工商变更手续已办妥,故通知原告付款,对三被告将递交的变更资料又撤回的情况直到两、三个月后问了公司会计才知晓。经审理查明:怡桂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刘勇、李貌、熊大虎及陈艳四人,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28%、21%、26%和25%,其中熊大虎的股权由名义股东朱纯广代为持有。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代表的怡桂园公司共同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定金协议”约定:三被告转让怡桂园公司75%股权于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三被告20万元作为定金;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于十日内签订,条款:1、股权转让金293万元(含8万元库存),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支付200万元,3、怡桂园公司2012年9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三被告承担,4、怡桂园公司于2013年2月底前清理完债权债务,原、被告协助处理,结清全部剩余转让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三被告定金20万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刘勇、李貌和朱纯广,第三人陈艳以及原告委托的林俊共同到达南京市玄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通过电话口头告知刘勇、陈艳等人,由林俊代表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林俊未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当日,刘勇、李貌、朱纯广分别及共同与林俊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勇、李貌、朱纯广将自己所持怡桂园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28万元、21万元和26万元共计7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林俊。同日,刘勇、李貌、朱广纯、陈艳与林俊共同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李貌、刘勇、朱广纯将持有的怡桂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俊,免去陈艳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林俊为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等。章程修正案系对怡桂园公司章程的第四章第九条有关股东内容的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第四章第九条的主要内容为:股东林俊以货币出资75万元,股东陈艳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同日,怡桂园公司填写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委托杨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股东陈艳、朱纯广、刘勇、李貌变更为陈艳、林俊。之后因股权转让方刘勇等人未将公司变更资料递交南京市玄武区工商局,而未能完成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10月31日后,原告派员与三被告委派的人员办理移交,接管了怡桂园公司,并于此后一直参与行使对怡桂园公司的经营管理权。1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另查明,至本案诉讼时怡桂园公司尚未办理消防合格证及卫生许可证。审理中,经本院向朱纯广询问,朱纯广认可其与熊大虎签订有代持股协议,由朱纯广代熊大虎持有怡桂园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是熊大虎。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收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约定了双方转让股权的份额、对价、付款时间、债权债务负担等内容,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应为双方就转让怡桂园公司股权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另一股东陈艳所认可,为有效合同。“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十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协议约定的定金是对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委派林俊自三被告处受让“定金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但仅口头将其委托告知三被告,而未出具书面的委托书,三被告为避免风险未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现三被告均愿随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且已实际将怡桂园公司股权交由原告享有,原告仍以此为据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大虎与朱纯广之间签有代持股协议,由朱纯广代熊大虎持有怡桂园公司股权,朱纯广及其他股东对此均无异议。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熊大虎与朱纯广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导致原告不能自熊大虎处取得熊大虎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认为熊大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无法交付股权,无证据证实。企业是否领取了消防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作为公开的事实,相关人员可以通过正常方式获知。本案中,至庭审结束,怡桂园公司未领取到消防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原告作为熟悉餐饮企业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并且缺少消防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并未对原、被告间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造成影响。原告主张其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并愿继续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原告也已实际在怡桂园公司以股东身份行使相应的权利,尚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双倍返还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