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柳某某,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永,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04年3月份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告认识,200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6日(农历9月24日)典礼,2006年7月7生男孩取名柳自源,2007年11月20生女孩取名柳自鑫。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2月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拿走了家里的钱和东西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达2年8个月之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受其家人的指使,2012年3月份我和原告还在石家庄打工,一起租房子住,到今年7月份原告还多次给我发短信对我问候,9月份原告还和我一直通电话及网上聊天,因此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使我和原告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份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告认识,200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6日(农历9月24日)典礼,2006年7月7生男孩取名柳自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1月20生女孩取名柳自鑫,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一起到石家庄打工,并在一起租房住。原告称2011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2年3月份我和原告还在石家庄打工,一起租房子住,分居时间是2012年3月份以后。就感情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和原告是好朋友,经常去原告家,知道原被告之间正在闹矛盾,还在年前和年后去被告家调解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就分居时间向法庭提交了,在石家庄租住房屋的房主写的证明材料,证明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底。柳某某和杨某某夫妇在其家中居住,但证人未出庭,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称虽然我还在石家庄工作,但2011年2月份和被告就不在一起住了。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在所难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2011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举证人证言,可证明双方有矛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