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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李兴胜、左世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兴胜,左世国,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安明,葛沟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兴胜,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左世国,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左秉余,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李进杰,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左丙富,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被告李兴胜、左世国、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世国、李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诉称:被告李兴胜在2012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214500元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左世国、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对李兴胜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45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兴胜答辩:借款数额214500元对,其中有50000元是村集体使用的,当时转贷是一块的,我想到明年开始还款,暂时没有资金还款。担保人担保是事实,就是村集体的50000元担保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世国答辩:我当时是给李兴胜担保的,这是好几笔借款弄上块了,我不能给村集体担保50000元,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字。被告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兴胜签订2145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利率10.9333‰。同日,原告与被告左世国、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兴胜于2012年1月31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2145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李兴胜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胜归还借款214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世国、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胜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胜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21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左世国、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给付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兴胜、左世国、左秉余、李进杰、左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