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5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榜胜,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榜胜、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一些毛病暴露出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离家去城关打工,被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这次只是有一些误会,希望双方和好。被告程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