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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平与姜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姜兆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姜平,男,1986年2月25��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广会,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兴,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姜平与被告姜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及委托代理人曹广会、被告姜兆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平诉称,原告是从事酒水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经营再批发业务,原、被告同住一村。2012年2月22日双方在对帐时,因原告会计不在,由原告仓库库管代为办理,因库管员不了解被告所售酒水的出货价格,只能以所售出的酒水件数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将此货物件数与之前的欠款一并写在同一张欠条上。2012年10月11日被告还款3120元。此后被告拖欠剩余的欠款至今,在原告不断的催要时百般抵赖,拒不给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兆兴向原告清偿欠款10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兆兴辩称,原告是从事酒水批发的个体工商户,我从他那里进货从事再批发属实。2012年2月22日对帐时,因为当时存在差价问题我们没有谈妥,我只将货物的件数写在欠条上并没有涉及价格,这个货物的件数是退给原告的件数,而不是下欠原告货物的件数。2012年10月11日我还给原告3120元属实,我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平从事酒水批发业务,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姜兆兴为原告打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2011年中秋节之后至当年春节前,被告不再为原告打工,转而从原告处进货从事酒水再批发业务,在此期间原告给了被告部分客户的数额约为18000元的欠条,让被告代为收款,至2012年2月2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有8523元尾款未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姜兆兴欠8523元(捌仟伍佰贰拾叁元正2月22日)”。在该欠条的上方还记载着“欠107锦上添花40件,一品天下19件,花窖特曲8件,善圆礼12件,小赖毛12件,中赖毛10件,52度善园1件,八宝粥5件姜兆兴12年2月22日”等内容。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3120元,下欠5403元,为此被告在欠条上添加了“12年10月11付3120元(叁仟壹佰贰拾)”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上方的“欠107”及其后的品名和件数均是由被告亲手书写,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上述货物价款5370元。被告主张欠条上品名及件数均是由其书写属实,但“欠107”并非被告书写,而是后来加上的,且该内容记载的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说的被告欠原告的货物数额而是结算当日被告从客户处运回的未销售完的酒水退货明细,因原、被告双方对退货价格存在分歧而仅将货物品名及件数写在欠条上。原告姜平为证实其主张申请其父亲姜洪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后称:“我是原告父亲,被告当时从原告处进货从事再批发业务,2012年2月22日,被告拉回一批货(酒水),原告和会计都不在,我看了一下帐本,以被告拉走的货物总件数,减去被告当天拉回的件数与被告结算,由于我不了解具体的货物价格,就只针对货物品名与件数让被告写了这张欠条,该品名及件数记载了被告欠原告的货物总数。欠条上的“欠107”的字样是我写的,货物的价格是我与原告共同定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证人所说“欠107”是证人所写属实,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表述属实;第二,证人所说他不知道价格不属实,他是原告的父亲,价格就是他定的;第三,他所说的欠条上半部分是我欠原告的货物总数不属实。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欠款明细为欠条上半部分货物的总价款5370元和欠条下半部分下欠的货款5403元,共计1077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姜平从事酒水批发业务,被告姜兆兴于2012年春节前从原告处进货从事再批发业务,至2012年2月2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23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3120元,仍欠540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货款5403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条上半部分被告书写的酒水品名和件数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该内容系被告欠原告相应货物的价款而写的欠条,而被告则主张该内容系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明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姜某出庭。关于证人姜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为父子关系,系近亲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证人所称“该品名及件数记载了被告欠原告的货物总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证人所称“‘欠107’并非被告姜兆兴所写”的证言,与被告姜兆兴庭审陈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知,被告在欠条上半部分仅仅写了“锦上添花40件,一品天下19件,花窖特曲8件,善圆礼12件,小赖毛12件,中赖毛10件,52度善��1件,八宝粥5件姜兆兴12年2月22日”,并未书写“欠”或“欠款”等字样,原告仅根据以上内容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货物所对应的货款,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兆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平货款54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前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