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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球忠、孙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球忠,孙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关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被告郑球忠。被告孙华。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集团)与被告郑球忠、孙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稽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郑球忠、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稽山集团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郑球忠向原告租赁绍兴市越城区月池坊A幢部分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年租金为83万元,租期为3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余31日止,物业费按照每月2元/平方米计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球忠、孙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孙华自愿为被告郑球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关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郑球忠,被告郑球忠也依约支付了保证金8万元、物业费6000元以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经营情况不好为由书面单方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未与原告达成赔偿事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单方搬离,尚有部分租金、水电费、物业费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年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球忠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租金34583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尚未支付的电费1008.9元、水费58.15元,物业费13610元;被告郑球忠因单方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5万元;被告孙华对被告郑球忠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球忠、孙华辩称:对租赁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球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郑球忠向原告租赁绍兴市越城区月池坊A幢部分房屋,年租金为83万元,租期为3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余31日止,物业费按照每月2元/平方米计算;在租赁期内,被告郑球忠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剩余部分租金不予退还。除此之外不再另行赔偿。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球忠、孙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郑球忠已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0元;被告郑球忠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000元及首期租金345833元,逾期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直接冲抵违约金;被告孙华自愿为被告郑球忠履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关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郑球忠,被告郑球忠也依约支付了保证金80000元、物业费6000元以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书面单方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5月15日搬离后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另查明,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郑球忠尚应支付原告电费1008.9元、水费58.15元、物业费13610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租金34583元;被告郑球忠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示意图1份、被告出具的解除租赁合同报告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球忠签订的关于绍兴市越城区月池坊A幢二层4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故被告郑球忠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及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08.9元、水费58.15元、物业费13610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租金34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将押金80000元退还给被告郑球忠;因被告郑球忠在合同约定租赁期尚未届满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已构成违约,双方租赁合同也因此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郑球忠应按年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已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也提出了减少违约金金额的请求,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因被告孙华自愿为被告郑球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郑球忠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球忠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费1008.9元、水费58.15元、物业费13610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止的租金34583元;二、被告郑球忠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三、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被告郑球忠保证金8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被告郑球忠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69260.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华对被告郑球忠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2元,由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被告郑球忠、孙华共同负担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