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皮革处理剂的企业,被告因需自2011年6月份始向原告多次购买皮革处理剂产品,截至2013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9764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4976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对帐单》传真件1份、被告实物入库凭单65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皮革处理剂数量、价款,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皮革处理剂,至今拖欠849764元的事实;3、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告员工王策缴纳工伤保险明细。以证明被告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签名系其员工王策签收的事实。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从2011年6月22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生产人造革用的处理剂,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对帐结算,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4424元,被告财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的客户确认签名处书写“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欠材料款(¥854424元),(大写捌拾伍万肆千肆佰贰拾肆元),2013.3.12,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盖被告财务章)”后传真给原告收执。而后,被告又于2013年的3月5日、3月9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9日、6月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生产人造革用的处理剂,计货款24534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的6月份支付10万元、7月份支付10万元、8月份支付5万元,三次共计支付25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4976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生产人造革用的处理剂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对帐后由被告财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确认拖欠货款854424元,并盖财务章传真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又出具实物入库凭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能明确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虽被告在2013年6、7、8三个月共计支付25万元,经核算,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拖欠货款849764元,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9764元;二、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84976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8元,减半收取6149元,由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