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容诉被告王金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容,王金富,朱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张金容,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富,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朱金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张金容诉被告王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张金容的申请,依法追加朱金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容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均,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富、朱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容诉称:2013年2月23日15时5分,被告王金富驾驶川QK76**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新宜长路界牌时与邹传彬驾驶的川QU03**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邹永婷)追尾,造成原告及邹传彬、邹永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0802.68元。原告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双十级、需续医费6000元、护理时限10个月。经查:川QK76**轿车车主系被告朱金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2.68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8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9187.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富、朱金华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三、应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四、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5分,被告王金富驾驶川QK76**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宜长路界牌处与邹传彬驾驶的川QU03**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金容和邹永婷)相追尾,造成原告和邹传彬、邹永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传彬、张金容、邹永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左外踝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70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0802.6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金容左踝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大脑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张金容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3、张金容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0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张金容因交通事故致轻型脑伤、左外踝骨折,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2、张金容行康复治疗的续医费约需3000元;3、张金容无护理依赖与护理时限。另查明:川QK76**轿车属被告朱金华所有,朱金华就该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受聘到长宁县华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60元,并在长宁县城租房居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川QK76**轿车行驶证,王金富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指定,其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恢复情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性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第一次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的鉴定费1300元不予支持。原告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支持如下:医疗费10802.68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2800元(40元/天×70天)、误工费5040元(2160元/月÷3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合计23492.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朱金华就川QK76**轿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4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6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52.6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金富、朱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3492.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为1342元,由被告王金富负担265元,由原告张金容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