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佩铭与施秀群、张佰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秀群,张佰星,陈佩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佰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铭。委托代理人:杨熙恩。上诉人施秀群、张佰星为与被上诉人陈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秀群、张佰星系夫妻关系,施秀群于2012年4月2日向陈佩铭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并由施秀群亲笔出具借条一份。陈佩铭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施秀群、张佰星支付陈佩铭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施秀群、张佰星在原审中答辩称:施秀群、张佰星系夫妻关系。施秀群在江西省九江市投资创办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陈佩铭的日盛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经营,2012年10月,施秀群、张佰星跑到印度,陈佩铭为追回货款到印度,陈佩铭担心其不能全额归还货款,要求施秀群写下940000元的借条一份,认为可以参与分配,本案的借条是在2012年11月在印度写的,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款也未交付。综上,请求驳回陈佩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秀群向陈佩铭借款人民币94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系陈佩铭是否已经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施秀群在借条中载明:“今向陈佩铭借现金玖拾肆万元整”。根据该借条,可以明确,施秀群向陈佩铭的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陈佩铭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说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根据陈佩铭的陈述,其中540000元的现金是通过其自有现金交付,另外400000元是陈佩铭从案外人宗德路处借得,并提供相应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综上,陈佩铭已经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施秀群、张佰星的辩称无相关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施秀群、张佰星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陈佩铭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施秀群、张佰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佩铭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元,由施秀群、张佰星负担。施秀群、张佰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施秀群向陈佩铭借款94万元错误。施秀群并没有向陈佩铭借款940000元,陈佩铭未交付过借条中所指940000元钱。该借条并非施秀群、张佰星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时间也不是2012年4月2日,而是2012年11月。一审认定依据不足。在一审中施秀群、张佰星提供了施秀群与陈佩铭的电话录音,这个录音能够充分的证明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这张借条并不是在2012年4月2日形成的,而是在2012年11月份。虽然这个录音在北京的鉴定机构认为是方言无法进行鉴定,但这个录音是不是客观真实,并不因为方言而改变,北京不能鉴定,不代表其它地方不能鉴定。退一步讲,如果真的不能鉴定,应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来认定。从通话记录的时长与录音的时长也能够进行相互的对照来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但一审没有进行认定。从录音的通话记录、双方都在印度的出境记录,这些情况能够相互整合,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目的。一审法院没有以此进行认定,就以借条认定借款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陈佩铭的诉讼请求。陈佩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的940000元借条,真实性是得到施秀群、张佰星的认可。原审法院就940000元现金的支付情况也提供了来源,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或者规则。施秀群收到现金出具借条给出借人,这是一般的交易习惯,它并不像其它的买卖合同或者是其它的购货合同要有交付时间、地点、期限,一般的民间借贷基本是一手出钱,一手出条子。对于录音的问题,包括在一审中施秀群也坚持认为所谓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在4月份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认为当时写的条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施秀群、张佰星陈述所谓打给本案陈佩铭的电话是代理律师的电话,作为一个专业的律师,如果确信当事人在受胁迫以及威胁的情况下不是出于自己的本身意愿出具了一个金额高达940000元的借条,最专业的建议应该是在威胁、胁迫的情况下解除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而且这个所谓的手机通话记录庭审中才提交法庭,来源不清,并不是从当地营运商处所获得。为了证明录音中的声音与被上诉人声音的不同,陈佩铭也主动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为录音条件不充分,无法进行语音同一性鉴定。施秀群、张佰星同样要求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其它鉴定机构,经法院了解,能作语音同一性鉴定的机构不多,也请其提供可以鉴定的机构。施秀群、张佰星没有去联系过一家能够进行比对或者鉴定的机构。施秀群、张佰星的不积极行为只能说明只是拖延时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秀群、张佰星主张涉案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所称陈佩铭的通话录音经一审法院委托,因条件不足无法鉴定。陈佩铭对于主张的借款94万元不仅提供了借条,对于款项的交付也提供了相应的凭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施秀群、张佰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施秀群、张佰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