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达枪与宁波永驰重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枪,宁波永驰重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枪。委托代理人:仇志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驰重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大道**弄***号。法定代表人:唐作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毅怡,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达枪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永驰重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2005年1月,陈达枪进入永驰公司工作。从2006年1月1日起,双方共签订过六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陈达枪工作岗位为机加工,月岗位工资为计件制,每月通过银行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永驰公司上班时间分两班,办公室人员是8:00-16:30,生产人员是7:30-16:30,中间有休息时间,但陈达枪的工作时间在永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可下较为宽松。实际工作期间,直至2010年12月,陈达枪工作岗位均为机加工(仪表车),2011年1月开始,陈达枪岗位发生变动,计薪方式也改为固定工资,劳动争议发生前12个月,陈达枪的固定工资为每月23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陈达枪在包装车间管理岗位工作,2012年8月开始调换到仓库装卸岗位。2013年3月,永驰公司要求陈达枪做质量检验员,同时要求陈达枪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2013年4月10日,永驰公司书面通知陈达枪,称“根据生产负责人的报告和陈达枪本人不愿做检验工作的要求,从2013年4月11日起调陈达枪至机加工车间生产岗位工作”。陈达枪不同意调整到机加工(铣床)岗位,一直未到岗,并于4月18日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本人自从2012年8月协助仓库管理工作至今,已经熟识该项工作,所以要求按事实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4月22日,永驰公司在告示栏张贴对陈达枪的《警告书》,要求陈达枪尽快到新岗位上班,否则“按有关规定作出除名处理”,陈达枪看到后把告示栏玻璃敲碎。民警接报后进行现场处理,对双方就被陈达枪敲碎的玻璃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由此决定对陈达枪不予以治安处罚,民警同时认为其他事项是公司内部事务,应交由公司自行处分。陈达枪嗣后仍未到岗,永驰公司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停职停薪处分》,指出陈达枪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再次进行警告,并对陈达枪作出从2013年4月28日至5月3日停职停薪三天的处分。期限届满后,陈达枪仍未到岗,永驰公司遂于2013年5月6日以陈达枪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为由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4月,陈达枪领取工资金额为2000元。陈达枪认为永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和4月份未足额工资300元。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陈达枪的仲裁请求。陈达枪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永驰公司2013年5月6日与陈达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永驰公司支付陈达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2300元×9个月×2倍);三、永驰公司支付陈达枪2013年4月份工资的不足部分300元。永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陈达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二、陈达枪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永驰公司解除与陈达枪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约定陈达枪岗位为机加工,工资计件制,陈达枪、永驰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从2006年1月1日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3月,永驰公司经陈达枪同意将其调到检验岗位,4月2日,陈达枪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导致生产质量事故,产品损坏,永驰公司只好于2013年4月10日将陈达枪又调至机加工岗位,但是陈达枪一直不去工作,只是整天闲聊看看报纸,永驰公司多次与陈达枪沟通,陈达枪还是不听;2.2013年3月,陈达枪迟到21天,4月迟到11天,旷工半天;3.由于陈达枪不愿意调职至机加工岗位,永驰公司多次发出《警告书》,并于2013年4月11日在告示栏上公示,陈达枪看到以后报警,警察认为是公司内部纠纷,不予受理,后陈达枪说要将公告栏玻璃敲碎,警察也告知陈达枪敲碎告示栏的后果,但是陈达枪还是将告示栏玻璃敲碎了。由于陈达枪上述迟到、检验工作不负责造成永驰公司损失、不服从岗位调动、将公告栏玻璃敲碎等严重违反永驰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永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与陈达枪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对于陈达枪诉讼请求第三项,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所扣300元是陈达枪4月11日后未到岗的岗位补贴,永驰公司不欠陈达枪任何报酬。综上,陈达枪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永驰公司是否存在《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并且已经事先告知陈达枪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永驰公司存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五章是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第一条内容为“工作态度:…公司因工作需要会根据员工的个人状况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员工须服从公司的决定;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服从上级领导安排的合理工作任务,不得消极怠工…”。规章制度第三条内容为“安全质量:…员工上岗前都需经过严格培训才能上岗…”。规章制度第五条内容为“考勤管理:…上班后5分钟以上刷卡进公司的即为迟到行为,迟到2小时按旷工处理…”。规章制度第十条内容为“辞职与解聘:…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予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第十一条内容为“奖惩条例(试行):…(二)纪律处分/失职的惩罚细则:一年内,凡犯丙类失职,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职停薪处分、辞退警告直到解聘…受到停薪停职处分时当月奖金将被扣除…(三)失职分类明细…甲类失职:1.上班迟到早退…丙类失职:…7.故意损害公司财务,他人物品…”。《员工手册》第六章是附则,第3点内容为“制度未完善之处由公司负责完善,改动后的《员工手册》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后永驰公司对《员工手册》中的奖惩制度内容予以增加:“…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警告,一个月内3次以上或一年内6次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或早退的;4.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企业正常调动或上司的工作安排的…”。相关规定永驰公司已经事先告知陈达枪。二、陈达枪有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1.关于不遵守上下班时间(迟到)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达枪自认永驰公司是从通知陈达枪调换到检验员岗位时告诉陈达枪上班时间改成7:30-16:30,对照《员工手册》,原审法院确认陈达枪2013年3月、4月间经常迟到,并有旷工行为。2.关于不服从岗位调动问题。原审法院对陈达枪2013年3月起不服从岗位调动,2013年4月11日之后消极怠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技术岗位确实应当在劳动者到岗前进行培训,但陈达枪无证据证明其不到岗的原因是其曾提出过需要培训,且永驰公司拒绝了其培训要求。事实上,从陈达枪本人4月18日发给永驰公司不同意调岗的书面意见,可知陈达枪只是希望继续从事装卸工作,故对陈达枪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陈达枪在检验员岗位失职造成永驰公司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达枪异议基本成立,陈达枪未经培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难以归咎陈达枪,对永驰公司上述证据与永驰公司主张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永驰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永驰公司有否按《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陈达枪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永驰公司快递详单为原件,其上明确邮寄时间为4月27日,内容为《警告书》、《通知》等五份公司处理文书,相关事实可予以采信;虽然照片未显示日期,但陈达枪诉状中自认“4月22日永驰公司第二次在告示栏张贴对陈达枪的《警告书》”,故原审法院认定至4月22日永驰公司已对陈达枪作出两次书面警告的事实,加上陈达枪认可收到的4月27日《停职停薪处分》,书面警告共计三次,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性质为违法,故陈达枪第一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性质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非相互独立的劳动争议,可以一并审理,永驰公司主张对陈达枪第一项请求另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永驰公司《员工手册》中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不得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不得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企业正常调动或上司的工作安排、不得故意损害公司财物等,永驰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向员工进行过告知,可以作为永驰公司管理公司和员工的有效依据。陈达枪明知或应知相关规定,仍从2013年3月起不服从岗位调配,消极怠工,虽经永驰公司一个月内三次以上书面警告未予改正,并在永驰公司2013年4月22日在公告栏张贴对陈达枪的《警告书》,再次要求陈达枪尽快到岗,否则“按有关规定作出除名处理”,陈达枪看到后把告示栏玻璃敲碎,陈达枪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永驰公司单位规章制度。永驰公司2013年5月6日作出解除与陈达枪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陈达枪敲碎玻璃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民事侵权纠纷和治安纠纷的处理结果,并不当然免除陈达枪应承担的公司内部行政责任,永驰公司仍有权再作处分。陈达枪主张永驰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与支持。对陈达枪违反永驰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永驰公司有权依《员工手册》的规定扣发工资和奖金,且陈达枪2013年4月11日起未提供劳动,永驰公司发放其2000元工资,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比正常情况少发300元,尚属合理,陈达枪要求补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达枪对宁波永驰重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达枪负担。宣判后,陈达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并且已经事先告知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员工手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被上诉人在发生争议后才发放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并未经过工会或者职工的讨论,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于该《员工手册》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领取登记清单(笔记本)》存在涂改现象,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员工手册》原件,在上诉人对于《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的情况依据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作出处理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自进公司以来一直实行弹性工作制,不存在上下班时间迟到的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不予同意变更岗位,且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岗位操作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服从岗位调动的理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书面警告三次,符合《员工手册》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今年的3月份迟到21次,4月份迟到11次,旷工半年,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公司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砸碎公司的公示栏。被上诉人公司把警告书给上诉人,上诉人不予接受,公司也就把警告书贴在公示栏里,上诉人要求公司把警告书拿下来,公司说如果签收就拿下来,但是上诉人不同意。后来上诉人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告知其敲碎玻璃的后果。上诉人无视警察的劝阻告知和公司的警告,故被上诉人可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今年3月份上诉人拒不到新岗位,造成被上诉人重大损失。后来又把上诉人调到铣床工,上诉人不是不会做,而是要提高待遇,要求5000元每月。上诉人从3月份开始到5月6日,长期不到岗位工作,公司几次三番要求上诉人到岗,但是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并且要求去仓库管理员工作,但是仓库管理员岗位已经有人了。上诉人在5月6日还是没有到岗,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机加工这个岗位认定是错误的,劳动合同中“《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这八个字是后面加上去的,双方没有约定过。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书面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同时要求原告要求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有异议;2.机加工(仪表车)这个岗位不会做;3.对原审认定的有争议的事实有三个部分的意见,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对公司员工的上下班时间作了规定,而上诉人却存在不遵守公司上下班时间的行为,被上诉人公司基于此要求上诉人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会做机加工(仪表车)岗位的异议,不属于原判事实认定的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针对原判有关争议事实作出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驰公司提供的笔记本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已领取《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且永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项“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记载有“《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内容,而陈达枪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况且陈达枪提供的《警告书》、《停职停薪处分》均由永驰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作出,其中均提到陈达枪已违反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告诫陈达枪予以改正,而陈达枪对该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达枪已经领取《员工手册》并无不当。根据永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陈达枪存在不遵守上下班时间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行弹性工作制,但该主张缺乏依据,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永驰公司调换陈达枪岗位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行使管理自主权的行为,但陈达枪存在不服从岗位调动、消极怠工的事实,且经被上诉人多次警告、通报。另外,永驰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在公告栏张贴对陈达枪的《警告书》,再次要求陈达枪尽快到岗,否则“按有关规定作出除名处理”,而陈达枪在看到后却把告示栏玻璃敲碎。根据永驰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不得上班迟到早退、不得消极怠工,不服从主管和公司分配的合理工作任务、不得故意损害公司财物等,否则被上诉人对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适应岗位要求且经调整岗位仍不适应岗位要求、因行为不当给公司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可予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可见,陈达枪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永驰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永驰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发放给上诉人,可以作为永驰公司管理公司和员工的有效依据。故永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基于陈达枪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解除与陈达枪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达枪主张永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达枪存在违反永驰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永驰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扣发工资和奖金,且陈达枪2013年4月11日起未提供劳动,永驰公司发放其2000元工资,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陈达枪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份工资的不足部分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达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