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树广与刘新建、昌邑市蒲东化工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广,刘新建,昌邑市蒲东化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孙树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苇,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建。被告昌邑市蒲东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刘忠令,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孙述广诉被告刘新建、昌邑市浦东化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苇、被告刘新建、被告昌邑市浦东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刘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新建驾驶登记车主为昌邑市蒲东化工厂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行驶至昌邑市卜庄镇开发区鹏昊大道与汉兴路口处时,与人范红丽驾驶的载有原告孙树广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孙树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鲁G×××××号小型越野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建与案外人范红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树广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2019.3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19.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另外被告刘建新是在下班途中,驾驶昌邑市浦东化工厂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昌邑市蒲东化工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刘新建驾驶被告昌邑市浦东化工厂的车辆是在下班途中,非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经核实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新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蒲东化工厂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昌邑市卜庄镇开发区鹏昊大道与汉兴路口处时,与案外人范红丽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范红丽车上乘客原告孙树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建与案外人范红丽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树广无事故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另查,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范红丽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再查,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178.92元。原告出院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取钢钉花费333.52元。原告在寒亭高里卫生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65.91元;住院医疗费共计16978.35元。对上述事实,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在寒亭高里卫生院住院期间查房记录仅有3天而非6天,无法确认原告住院6天的事实。又查,2013年7月15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护理人员、误工时间等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检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休息时间6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719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原告主张因其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2670.40元(计算方式: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2%);护理费6037.50元(按护工标准57.5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误工费168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3份等书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劳动合,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16800元的真实性,但认可误工费损失1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接受;主张伙食补助9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30天),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3元标准计算,共90元;主张交通费损失600元并提供加油费票据,被告均认可4000元,原告表示接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不申请追加范丽红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范丽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就应由原告承担,在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获得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事实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据此确认被告刘新建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刘新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尽管登记车辆为被告昌邑市浦东化工厂,但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昌邑市浦东化工厂对原告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事故车辆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刘新按50%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就住院医疗费16978.35元,已提供证据,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高丽卫生院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住院天数的认定,不能仅凭查房记录,而要通过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16978.35元,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37.50元,误工费15000元,伙食补助45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支持。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6913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鉴定费1719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该鉴定费损失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50%,即85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残且无事故责任,虽然原告不要求范丽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代范丽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述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13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述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孙述广鉴定费损失859.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孙述广承担1185元,由被告刘新建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