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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简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胜杰与姜宜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杰,姜宜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307号原告:李胜杰,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鸿富泰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被告:姜宜岩,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胜杰与被告姜宜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宜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17时38分,被告驾驶鲁Y×××××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开发区杭州大街富士康停车场出口处,与由北向南正常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53元、误工费1604.6元,共计3503.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富士康科技集团消费电子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员工薪资单。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0日17时38分,被告驾驶鲁Y×××××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大街富士康停车场出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庭审中,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受伤后,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8.53元;提供富士康科技集团消费电子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员工薪资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160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98.53元、误工费1604.6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宜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杰医疗费1898.53元、误工费1604.6元,合计3503.1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宜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王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