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松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松某甲,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国籍日本,住日本。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192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某甲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7月8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郭某乙。1999年11月6日,原、被告及婚生子郭某乙一同到日本,2005年2月1日,原告及婚生子郭某乙加入日本国籍,原告中国名王某变更名为松某甲,婚生子郭某乙变更名为松某丙。2005年2月7日,原、被告在日本生育女孩松某乙,并加入日本国籍。2005年6月,双方购买位于XX区的单元房,该房屋已颁发两权证。原、被告经短暂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2008年5月12日被日本地方裁判所以杀人未遂判决三年缓期五年,当时被告有被关押五个月。被告因家庭暴力被判刑后没有一丝悔改,之后还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向日本地方裁判所申请保护,日本地方裁判所于2012年12月27日发出保护命令,被告害怕在日本受到法律制裁回到中国。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依法分割位于XX区单元房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70万元人民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赔偿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均属实。夫妻共同财产除位于xx区单元外,还有一房产在日本,现由原告居住。原、被告结婚20多年,婚后感情比较好,2004年被告因工作压力等一些原因患××,被告在发病期间无法控制自己,原告诉称多次殴打不是事实。原告申请保护令,是基于被告的精神状态才申请,而不是针对被告的暴力才申请,保护令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暴力被判刑,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患有××,一些行为不受其控制,但被告还是对家庭和生活很重视。被告在发病期间,原告作为妻子应该有照顾的义务,原告申请保护令,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导致被告疾病加重。被告在日本没有得到医疗、生活保障,迫不得已才回到中国,原告诉称被告是怕受到日本的制裁才回国这不是事实。被告从2013年6月27日至今仍在福州XX医院住院治疗,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公民,原名王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7月8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注销户口,移居日本。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松某丙于1994年2月20日出生,女孩松某乙于2005年2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在日本申请配偶家庭暴力保护令,日本神户地方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保护令。被告是日本中长期在留者,在日本享有生活、教育及医疗补贴,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回国,因患有××,2013年6月28日入住福州××治疗。另查,原、被告婚后在国内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XX区单元,其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XX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公证的起诉状、委托书、外国人登记证、保护令、当事人目录、禁止行为目录、居民卡等及其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房屋两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证明、户口簿、居民簿、生活保护适用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举家迁往日本生活,并在国内购买商品房一套,原、被告都有共建美好生活的共同愿望。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松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人民陪审员 XX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