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于勇,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1年1月23日在叙永县原丹岩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1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杨应红、1984年4月25日生育二女名杨应群。1997年左右,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没与家里联系,也未寄钱回家。至今,原告也不知晓被告在哪里。被告外出后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从未寄钱给小孩做生活费,两个小孩全靠原告一人抚养成人,双方分居达十多年,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在同社居住,于1981年1月23日在原叙永县丹岩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1981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杨应红;1983年4月25日,又生育一女名杨应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1997年左右,被告未告诉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除2010年,原、被告在其长女杨应红处见过一次面外,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联系,也从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成员信息表,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之女杨应红、杨应群的身份证和证言,叙永县叙永镇宝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炬华、罗阳学、罗阳芳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男女两性的结合,需要男女双方用心经营。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被告未告诉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已是十余年,与原告几乎没有联系,也未同原告在一起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葛一波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