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四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胡四权,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成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四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炎林。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四权。委托代理人:邓炎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胡四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金桥公司、胡四权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金桥公司自2006年开始养殖大鲵(俗称娃娃鱼),进行人工繁殖,但自2008年10月荆门水泥公司建成后,其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5278910元。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提交的催产记录是其单方作出,证明效力较低;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金桥公司损失所作的鉴定报告是依据荆门市东宝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出具的三张大鲵繁殖登记表作出,但经鉴定,三张繁殖登记表是同一时间形成,因此金桥公司提交的大鲵繁殖数据缺乏真实性,鉴定报告据此认定的第一、二、四项损失的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达标排放),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1374000元。二、驳回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四权的诉讼请求。金桥公司、胡四权不服一审判决,以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采信,并判令赔偿金桥公司损失5278910元;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金桥公司系非法养殖,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地环保部门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依据充分。湖北省水产局组织专家做出的鉴定评估意见、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种鱼水繁殖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宜宾研究所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说明》均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应当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系具有环保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其在专家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依据的三张《水生野生动物繁殖登记表》虽系同一天形成,但根据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出具的《关于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苗种登记表有关情况的说明》,可证实三张登记表虽为一次性填写,但同当初汇报的数量和原始记录相符,且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因此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催产记录证明效力低,金桥公司未及时登记备案,其载明的数据缺乏真实性为由未采信该鉴定意见,既与行政确认不相符,也未正确认定登记备案的行政管理行为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应予纠正。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其应具备大鲵繁育和经营风险防范的专业知识,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排放粉尘、噪音、震动对大鲵繁育的风险。金桥公司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其经营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参与了风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出现催产率、受精率下降,畸形苗上升的情况。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故酌情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2009年度大鲵养殖损失承担70%的责任,金桥公司自负30%责任;对2010年度损失承担40%的责任,金桥公司自负60%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2910572元;四、驳回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所有关于损失的原始证据前后矛盾,是伪造的证据。其中,三份《水生野生动物繁殖登记表》是在同一天形成,证明系伪造而成。被申请人提供东宝区水产局出具的关于5尾大鲵死亡的证明,明确大鲵死亡数目为5尾;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催产记录中只记录死亡4尾,且记录行为发生在大鲵死亡之前,该记录行为与水产局的证明相矛盾;水产局没有关于死亡大鲵的现场记录,不能证明真实死亡情况,且水产局与被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可信。本案所涉的四川宜宾珍惜水陆生物研究所、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省水产局组织的专家鉴定均没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走访的省水产局渔政处叶某本身是前期组织专家鉴定的主持人,其对法院的回复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采信其证言,涉嫌枉法裁判。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桥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对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也没有就金桥公司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确认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走访湖北省水产局渔政处,以及该处就有关问题的答复不存在“枉法裁判”问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荆门水泥公司对存在粉尘、噪音等污染的客观事实并不否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湖北省水产局组织的专家鉴定与评估意见、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宜宾研究所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说明》没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申请人意在通过否定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金桥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大鲵是一种喜荫、喜静、喜洁的两栖动物,其对生存环境要求很高。而水泥厂在生产水泥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粉尘、噪音、震动等,本案金桥公司的大鲵养殖基地距荆门水泥公司仅300米,长期在粉尘、噪音、震动的环境中生活,势必对大鲵的生长、发育、繁殖等产生一定影响,金桥公司提供上述证明,可以证实荆门水泥公司污染事实成立,金桥公司损害事实存在,且初步证明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排污行为与大鲵养殖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申请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否定上述对损失成因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未完成其法定的证明责任。因此,原审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大鲵养殖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金桥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供了湖北省水产局组织专家组形成的鉴定与评估意见和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内容包括大鲵污染事故成因和大鲵污染事故损失数额两部分。其中专家组鉴定认为金桥公司2009年度因污染造成损失2663360元,其中大鲵苗种损失1053360元,亲本因不能繁育损失1610000元。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采纳上述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又对金桥公司2010年度亲本死亡和催产率、受精率下降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分别为1374000元、1241550元,四项损失共计5278910元。该专家组鉴定与评估意见是在荆门市水产局向湖北省水产局发出《关于恳请省水产局委托水产科研机构为我市特种水产养殖企业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基于评估鉴定的函》后,湖北省水产局依职权组织该领域权威专家,经过现场查勘、听取汇报、审阅资料、质询讨论后,形成的鉴定和评估意见,该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应予采信。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科技事务(水利、环保、机械设备、计算机、轻工)。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他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的规定,该中心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具有鉴定资格,申请人认为其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专家组鉴定与评估意见和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均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水生野生动物繁殖登记表》作出的,而该三份表格经鉴定系同一天作出,系伪造形成,因此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该三份《水生野生动物繁殖登记表》虽系同一天形成,但荆门市东宝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专门出具《关于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苗种登记表有关情况的说明》,对三份登记表同一天形成的原因作出解释,并确定登记表中记录的内容与当初汇报的数量和原始记录相符。因此,虽然登记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已经主管部门确定,且登记表的瑕疵并非被申请人的过错所致,而是主管部门在监管时存在疏忽,故仅以此瑕疵,不能否定鉴定报告和专家组评估意见的真实性。申请人主张鉴定依据系伪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鉴定报告确定的被申请人的损失数额不实,记录大鲵死亡数目前后矛盾的问题。虽然催产记录仅显示死亡4尾雌性大鲵,但该记录仅是对催产期间大鲵情况进行的记录,并不全面。之后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大鲵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时明确死亡5尾,4雌1雄,后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时也明确记录死亡5尾,4雌1雄,并有死亡大鲵的照片,因此可以相互印证大鲵的实际死亡数目。申请人虽主张鉴定的内容有误,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专家组鉴定与评估意见和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鉴于荆门水泥公司的污染行为具有连续性,金桥公司在没有搬迁之前,其损失将持续发生的现状,认定金桥公司对发生的损失应负一定注意义务,并将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较为公平。综上,荆门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