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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水泉、游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泉,游景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鸿,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景德,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该公司员工。代理���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周水泉因与被上诉人游景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3时25分许,周水泉驾驶赣F×××××号轿车沿赣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曼迪咖啡店路段时,将沿人行道横过道路的游景德撞倒,造成游景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水泉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12月5日10时许至交警部门投案。2013年1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水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游景德无错,不负事故责任。游景德受伤后即被送至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于2013年4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615.14元。2013年4月15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对游景德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及烤瓷牙修复费用12590元。鉴定费花费1500元。周水泉支付了游景德医疗费45615.14元。另查明,游景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游景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二组证据,其中第一组系游景德与吴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注明游景德自2009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日一直租用抚州市抚北路物资局宿舍;第二组系二仙桥花园管理处证明,注明游景德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日在该处从事室内装修业务,每日工资200元;第三组系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证明,注明游景德自2009年3月6日至今暂住在��州市抚北东路物资局宿舍。游景德以上述证据主张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并认为游景德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明显近期制作,几乎一样,不符合常理,务工证明加盖的公章为二仙桥花园南区收款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房东身份、房产信息,游景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等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周水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对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周水泉弃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应由周水泉自行承担。游景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一、抚州第六医院医疗费45615.14元,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59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3570元(30元/天×119天);三、营养费,游��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2380元(20元/天×119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护理费用为10152.82元(31141元/年÷365天×119天);五、残疾赔偿金,游景德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该项费用为15656元(7828元/年×20年×21%),其虽诉称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务工证明加盖收款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房屋租赁合同无相关房东、房产信息,无法核实租房的真实性,另外公安机关证明对游景德具体居住也不明确,综上游景德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六、精神抚慰金,游景德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12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七、误工费,游景德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在岗农、林职工年平均工资21011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7656.06元(21011元/年÷365天×133天);八、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可,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述费用合计102120.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游景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56.06元、护理费1015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合计46464.88元;二、周水泉赔偿游景德医疗费35615.14元(45615.14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655.14元,扣除已支付的45615.14元,还应赔偿10040元;三、驳回游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240元,由游景德负担990元,周水泉负担32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水泉不服,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游景德55655.1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20电话要求医院救人,并联系朋友及儿子到事故现场去处理事故。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逃逸事实,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赔事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周水泉属弃车逃离,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游景德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水泉提供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是对上诉人周水泉的问话,一份是对其儿子周民的问话,证明事发后上诉人周水泉第一时间打了报警电话,并且让其儿子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其儿子当晚就到交警做笔录。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水泉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事实。经查,该两份询问笔录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周水泉曾到调取,但未得到交警部门的许可,直至二审期间交警部门才将该份证据交予当事人。二审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对上诉人周水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本案《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依该条之规定,当事人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的前提应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因此,对“逃离现场”的理解,不应片面从字面来理解其含义,即认为驾驶人不在现场即为逃离,而应从其是否未采取相关措施并逃避责任的角度进行考察,即从两方面判定:一是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二是保险公司为此而扩大损失的情况;如果对上述两方面是否定的,则应视为当事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而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果是肯定的,则应视为当事人已依法采取措施,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本案受害人游景德因上诉人周水泉已采取电话报警及通知儿子去处理事故现场得到了及时救助,且保险公司亦未因此而遭受扩大损失,应视为已依法采取措施并未逃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水泉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游景德医疗费35615.14元、后续治疗费1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655.14元。四、被上诉人游景德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上诉人周水泉已垫付的45615.14元。上述三、四项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凌审判员 黄慧群审判员 邹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