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罗红、X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X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云。委托代理人罗蓉。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XXX。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廖氏公司)与被告X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廖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蓉、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廖氏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与工程承包方贾维康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贾维康租赁被告的挖掘机,租金直接由工程承包方贾维康转入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由于贾维康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依据《三方协议书》,收回了挖掘机。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致使《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35万元(从2011年3月6日按每日1600元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配件费18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成都廖氏公司作为甲方,被告XXX及罗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37万元SUNWARD挖掘机(型号SWE70H,出厂编号S02169,发动号65573)一台。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含利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18个月内付清,即从2011年5月起,每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15847元,于2012年10月18日前付清。乙方自行提货,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产品质量按三包政策执行。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挖掘机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按约足额还款,逾期10天未还,甲方有权延长付款时间或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而且乙方应按照每天1600元人民币向甲方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挖掘机,并自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付款6万元,于2011年3月8日付款3万元。2012年2月29日,贾维康作为甲方,XXX作为乙方,成都廖氏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挖掘机,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当年年前放假,每月租金2.5万元,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甲方每月按时将租赁费2万元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冲抵乙方货款至付清丙方机械费为止。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即支付租金,否则丙方有权收回挖掘机。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了挖掘机。随后,甲方称无力支付挖掘机月租金,同意丙方拖走挖掘机。2012年4月21日,原告称收回了挖掘机。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XXX出具“今欠到配件款12635元”的欠条。再查明,XXX、罗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大挖掘机一台、小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小车一辆,均归XXX所有;所有债务由XXX偿还。由于被告XXX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销售合同、三方协议书、欠条、情况说明、收条、声明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费用清单等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天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约足额还款,逾期10天未还,原告除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外,被告还应按照每天1600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从2011年3月6日按每日1600元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和贾维康三方约定,从2012年2月29日起每月贾维康将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机械使用费应从2011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使用费应为57.28万元;但原告仅诉请35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使用费确认为35万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使用费,原告可向贾维康主张权利。被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配件费12635元,欠款属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拖欠的其他配件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350000元;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配件费12635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被告XXX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XXX在支付机械使用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审 判 员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