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家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家豪(曾用名许小弟),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德××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8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家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家豪窜到那坡县德隆乡团结村团结水库路边盗走团结村上劳屯马东合停放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家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家豪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家豪窜到那坡县德隆乡团结村团结水库路边盗走团结村上劳屯马东合停放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失主马东合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许家豪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家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80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家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家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家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勇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