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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童秀枝与徐康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女,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脾气较怪,有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并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好打牌,相互不关心,加之双方于198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5元,被告童某某负担65元。上诉人童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某某与徐某某的四个子女是童某某一人带大,童某某偶尔会去打牌,但不是赌博,二人从1984年开始无经济往来,多数时间是分开居住,但偶尔也会在一起生活。如徐某某同意每月支付童某某300元钱,童某某就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二人分居很多年,经济上互不往来,因年老并患有肺结核,没有能力支付童某某任何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了一份峨眉山市符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某和童秀芝于1984年已分居生活至今。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中对二人分开居住的描述是真实的,但二人偶尔会在一起生活。本院认证: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二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证实二人从1984年起已分开居住,经济上互不往来。该份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1984年便分开居住,经济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童某某上诉要求徐某某每月支付其300元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铭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梦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