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0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回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被告母亲。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上班时经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3周岁。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了自身疾病,婚后原告才发觉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病情加重,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于2008年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和被告互不往来,也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08年南民一初字第972号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张某乙的书面申请;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想离婚,我们在一个厂里上班,不存在隐瞒病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上班时经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3周岁。原告于2008年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身患精神疾病,原告应当多予关怀,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