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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丁志荣与王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荣,王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丁志荣,15。委托代理人:徐亚明、陈伊丽。被告:王文庆。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志荣诉被告王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荣及委托代理人陈伊丽���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荣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649902.03元及利息55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9902.03元及利息55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9902.03元及利息55800元,2013年1月30日前先付本金及利息计455800元,余款249902.03元到2013年4月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文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审查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始,被告向原告实际投资的盐官嘉宁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649902.03元,其中50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止为55800元,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5800元合计455800元,余款249902.03元到2013年4月5日前付清。此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至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当按其在欠条上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49902.03元及利息55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利息5580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统一从双方约定的计息日即2012年6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庆应支付原告丁志荣货款649902.03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677计元,由被告王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