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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启发、张玉芳、袁有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启发,张玉芳,袁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芳。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有明。上诉人高启发、张玉芳、袁有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启发、张玉芳,上诉人袁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袁有明与高启发夫妇口头约定到华池县城壕林场栽树,工资由其结算。高启发夫妇在栽树过程中得知所栽的地块是张治元承包的,树木栽植完毕,袁有明给付高启发夫妇2060元,下欠10000元未付。2012年2月8日,高启发夫妇与张治元、袁有明协商,由张治元书写欠条1张“证明,今贷到高启发人民币壹万元,贷款利息0.013元,贷款人:张治元、袁有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张玉芳跟随袁有明在平定川林场栽树,其诉称袁有明拖欠劳动报酬2230元,袁有明否认,张玉芳未提供证据证实袁有明拖欠22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启发、张玉芳要求袁有明给付10000元劳动报酬,袁有明对拖欠1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工资不是由他支付,其是见证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高启发、张玉芳要求袁有明承担索要劳动报酬索花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张玉芳要求袁有明给付2012年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袁有明给付高启发、张玉芳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月息130元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高启发、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有明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袁有明、高启发、张玉芳均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有明上诉称:1、其给张治元承包的华池县城壕林场工地及合水县平定川林场代工栽树,一同务工的有同村13人,由于张治元人不熟,完工后其从张治元处捎回了部分工费,下欠59000元。后因张治元资金紧张,向高启发出具了欠条,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张治元因病去世后,还欠其24360元工费,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证人万建章、贺仲奎、万生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非适格的证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启发、张玉芳的诉讼请求。高启发、张玉芳上诉认为:2011年其二人跟随袁有明给张治元在华池县城壕林场栽树,袁有明负责叫人、考勤、用三轮车拉人,因为张治元与干活的都不认识,当时约定工钱由袁有明负责。2012年2月8日,高启发及袁有明对高启发、张玉芳2011年工钱进行了结算,袁有明支付2060元后,张治元到场协商,出具了张治元、袁有明签名的欠条1张。2012年张玉芳在平定川林场干活26天,工钱2230元至今未付。2012年袁有明依旧给张治元代工,考勤,工钱还是他负责,有考勤表可证明,袁有明不出示考勤表,但承认张玉芳干活的事实。2013年1月张治元去世,只能找袁有明讨要工钱。请求:判令袁有明给付其二人欠条所写10000元及利息,给付张玉芳2012年工钱22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审中,上诉人袁有明向法庭提交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其同被其带往张治元承包林场栽树的高启发、高起红等人联名向华池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上诉人高启发、张玉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高启发、张玉芳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张治元因病死亡。2013年7月5日,袁有明曾与被其带往张治元承包林场栽树的高起红、高启发等人联名向华池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至今尚无结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治元出具的欠条1张,证人万建章、贺仲奎、万生云的证言、袁有明提交的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高启发、张玉芳2011年的劳动报酬是否应由袁有明支付;2、袁有明是否拖欠了张玉芳2012年的劳动报酬。高启发、张玉芳主张袁有明欠其2011年劳动报酬10000元,并提供贷款人为张治元、袁有明的欠条1张证明该事实,袁有明对拖欠高启发、张玉芳1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可,但否认该笔劳动报酬应由其支付。纵观本案,高启发、张玉芳由袁有明联系去华池县城壕林场栽树,工资亦由袁有明结算的事实,有同高启发、张玉芳一同栽树的万建章、贺仲奎、万生云等人的证言证实,且袁有明在张治元出具的欠条贷款人处签名,高启发、张玉芳诉请袁有明支付2011年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袁有明上诉称其非适格被告,证人万建章、贺仲奎、万生云非适格证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有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给付高启发、张玉芳2011年的劳动报酬10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此外,袁有明还上诉称张治元欠其劳动报酬,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主张。上诉人袁有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高启发、张玉芳上诉称袁有明拖欠张玉芳2012年劳动报酬,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有明负担5元,高启发、张玉芳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