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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与高守龙、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高守龙,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肖年华,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15号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389号。法定代表人曾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被告高守龙。委托代理人胡良海,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关心居委会澧州大道西段025号。法定代表人孙际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公司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年华。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龙华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熊正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军,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公司负责人:徐小亮。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诉被告高守龙、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肖年华、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被告高守龙的委托代理人胡良海,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告肖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龙公司、太平洋吉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23时许,原告所有的湘A×××××号轻型货车由驾驶人吴谦驾驶,搭乘我公司职工喻建斌沿长--张高速长常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47km+850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肖年华驾驶的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肖虎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以及被告高守龙驾驶的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发生碰撞,造成湘A×××××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喻建斌死亡,驾驶人吴谦受伤至残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制作了湘公交高六认字(2012)第43150622012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年华、肖虎、高守龙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吴谦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1天,花去医疗费68739.02元,后经长沙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拾级伤残,伤后全休18个月,完全护理依赖7个月,其中30天为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害人喻建斌死亡后,其家属急待处理赔偿事宜,无赖之下,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请求宁乡县偕乐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事故赔偿费620000元,伤者吴谦出院后亦要求原告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即又与吴谦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吴谦事故赔偿金共计210000元。此事故是由驾驶人吴谦、被告高守龙、肖年华以及驾驶人肖虎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所至,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全部支付了死者喻建斌亲属因喻建斌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费用,已全部支付了伤者吴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费用,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代偿吴谦的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54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26685元,共计147714元;支付原告代偿喻建斌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2286元,共计支付182286元;支付湘A×××××车辆损失费6000元。本次事故的死者喻建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65元(其中死者父亲喻少秋70岁58700元、死者母亲胡素清62岁105660元,死者之子喻雪强15岁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9561元;给伤者吴谦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39元、残疾赔偿金55429.4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26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4872元。死者喻建斌除去交强险限额赔偿的182286元,还尚有事故赔偿费487275元,伤者吴谦除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47714元外,还尚有事故赔偿57158元,二项共计544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其余赔偿部分应按当事人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摊。事故中几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544433元损失费用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3329.9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肖虎的追偿权,肖年华与高守龙应承担108866元事故赔偿款,此款原告要求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商业三责险中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行驶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几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448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守龙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玉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本院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首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要求按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但其属于企业法人,法律仅对自然人有上述项目赔偿的规定,对法人无此项目的规定。其次,原告称受害方系其员工,系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原告与其家属或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受害方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并不得转嫁他人。最后,受害方未将任何权利转让给原告,而且依照法律规定,与生命、健康相关的项目也不得转让。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玉龙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3、假设受害人向本案原告转让了请求权,原告不当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的总和,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赔偿的项目为受害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应再得到赔偿。民事赔偿的原则是填平的原则,不能重复要求赔偿。4、四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假设受害方未得到工伤赔偿,并向本案原告合法转让了请求权,作为承保人的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赔偿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责任(对放弃的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扣减)。商业险部分,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的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三家承担次责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0%。人保公司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被保险车辆装载52吨棉花,但限载40吨,超12吨,详见询问高守龙的笔录及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增加免赔10%,另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故商业险中,应在10%中减少10%后,再减去赔款500元。5、承保人不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对依法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保险人应直接支付给受害方,受害方应提供合法有效账号。被告肖年华辩称:同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的第1、3、4点答辩意见。被告宏顺公司辩称:赣D×××××货车是肖年华向我司购买的,我方与肖年华系买卖关系,但没有转移车的所有权,肖年华是实际所有人,我不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肖年华驾驶的被告五所有的赣D×××××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是否拥有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关于喻建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喻建斌系农村户口,劳动合同、房租协议、工资表均系事后补做,且劳动合同与房租协议上喻建斌的签名不是一个人签字,且从2012年2月5日至事发不足一年。玉谭派出所与南苑居委会证明没有署名出具单位和时间,证明中记载喻建斌2005年至原告工厂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工厂2007年10月18日成立,故证明无效力。喻建斌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材料由原告提供,可信度存疑。丧葬费应为20014元。死者父母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且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依法纠正。死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要大大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伤者吴谦人身损失赔偿费,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1%,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6000元,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时间,且住院天数远远超过了正常的休息天数,故不能支持一年6个月的鉴定结论(此前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且前30天无需2人护理,护理依赖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此前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交通费过高,应凭实据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或只认可不高于500元。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四个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才由四车车主或者其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各按30%的四分之一即7.5%平均分摊。相对于原告的湘A×××××的第三者为四台机动车,即赣D×××××、湘H×××××、湘J×××××、湘J×××××挂。原告自愿放弃对肖虎(驾驶湘H×××××)的追偿权,也不应减少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4、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3时许,案外人吴谦驾驶原告南大公司所有的湘A×××××号轻型货车,搭载案外人喻建斌,沿长张高速长常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47km+850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肖年华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案外人肖虎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以及被告高守龙驾驶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发生事故后停驶在行车道上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喻建斌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吴谦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外人吴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情况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肖年华、案外人肖虎、被告高守龙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案外人吴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年华、案外人肖虎、被告高守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喻建斌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吴谦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81天(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18日),发生医疗费68739.02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岳麓中队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吴谦伤残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谦右侧第2-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一年六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包括取内固定)为7个月,其中前30天需二人护理。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未提出证据反驳该份鉴定文书,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就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程度达成以下一致处理意见: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案外人吴谦、喻建斌均系原告南大公司员工,事发时二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喻建斌的妻子王华、儿子喻雪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620000元给喻建斌的家属方,作为喻建斌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小孩喻雪强、父母喻少秋、胡素清的一次性抚恤金等与此项事故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有应补偿项目。2、家属方要求将喻建斌遗体运回进行土葬,双方共同努力尽最大努力办理,相关费用由家属方承担。3、此调解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家属方必须提供相关保险必要的手续、证明。4、钱款当场付清,协议履行后,家属方不再向原告提其它要求,家属各方如有分配争议也与原告无关。当日,原告支付620000元。2013年6月15日,吴谦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负责全部赔偿吴谦交通事故损失费210000元。2、原告在付清此款后,吴谦不得在以任何借口要求原告或者交通事故其他责任方进行赔偿。3、原告代为偿付吴谦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有权找负有责任的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追偿。当日,原告支付吴谦210000元(包含原告垫付的吴谦的医疗费)。另查明:1、湘J×××××号车、湘J×××××挂车均登记为被告玉龙公司所有,湘J×××××号车、湘J×××××挂车实为被告高守龙所有,系被告高守龙将此二车挂靠被告玉龙公司处,湘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湘J×××××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常德公司不要求原告追加人保澧县支公司、人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参加诉讼,对应当由人保澧县支公司、人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常德公司表示愿意承担。2、赣D×××××号车登记为被告宏顺公司所有,实为被告肖年华所有,该车系被告肖年华于2012年5月21日从被告宏顺公司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湘H×××××号车系案外人肖虎所有,原告放弃对案外人肖虎以及湘H×××××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份额的追偿。4、湘J×××××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0吨,被告高守龙事发时载重52吨。5、案外人喻建斌和妻子王华育有一子喻雪强(1997年9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喻建斌父母喻少秋(1942年10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胡素清(1950年2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喻建斌一子。6、吴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喻建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均未认定工伤。7、各被告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医保外用药,各方当事人亦未就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8、喻建斌的妻子王华、儿子喻雪强以及吴谦表示,将请求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两受害人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劳动合同、证明、毕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询问笔录、行驶证、保险条款,被告肖年华提交的保单,被告宏顺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吴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守龙、肖年华、案外人肖虎均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喻建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吴谦达成协议,原告代为偿付吴谦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有权找负有责任的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追偿;原告与喻建斌的妻子王华、儿子喻雪强达成协议,约定此调解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家属方必须提供相关保险必要的手续、证明。因此吴谦、喻建斌家属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太平洋吉安公司、案外人肖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各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各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湘J×××××号车方、湘J×××××挂车方、赣D×××××号车方、湘H×××××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湘J×××××号车方、湘J×××××挂车方在人保澧县支公司,赣D×××××号车太平洋吉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肖虎亦为次责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故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承担10%、太平洋吉安公司承担10%、案外人肖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再次,对于仍有不足的,由于此次事故中被告高守龙、肖年华、案外人肖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停驶在高速公路上,但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吴谦驾驶的机动车与停驶在行车道上的肖年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吴谦受伤、喻建斌死亡以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因此,根据高守龙、肖年华、肖虎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认定高守龙、肖年华、肖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高守龙、肖年华、肖虎各承担10%。又因被告高守龙与被告玉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于高守龙应承担的损失,被告玉龙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肖年华系赣D×××××号车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宏顺公司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宏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原告员工,系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能转嫁他人,且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仅对自然人有上述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受害人未认定工伤,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选择侵权损害赔偿,约定由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允许原告找其他有责方追偿,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这亦是公民私权利本身的应有之义。故对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关于吴谦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68739.0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81天=543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户籍、年龄情况,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3%=55429.4元。5.误工费,根据工资表计算吴谦的平均工资为1683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认定为1683元/月×6个月=10098元。6.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181天=17885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2000元。(二)关于喻建斌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0014元。2.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生前居住情况本院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喻建斌有多个被扶养人,且其中其父亲、母亲、儿子的抚养年限均分别为11年、18年、3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此认定为5870元/年×20年=117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及肇事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三)关于原告车辆损失1.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吴谦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71081.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5169.02元(医疗费68739.0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案外人肖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吴谦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5912.4元(残疾赔偿金55429.4元、误工费10098元、护理费178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200元(85912.4÷(85912.4+613794)×110000=13200元][注:85912.4÷(85912.4+613794)约定于0.12],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400元(13200×2=26400元),肖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200元。喻建斌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13794元,其中死亡项下的损失为613794(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800元(613794÷(85912.4+613794)×110000=96800元],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3600元(96800×2=193600元),肖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800元。原告财产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元,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肖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元。吴谦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8281.42元(171081.42-10000×4-13200×4=78281.42元),次责方承担23484元(78281.42×0.3=2348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赔偿7828元(23484÷3=7828元),肖虎承担7828元,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承担7828元。喻建斌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26594元(613794-96800×4=226594元),次责方承担67978.2元(226594×0.3=67978.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赔偿22659.4元(67978.2÷3=22659.4元),肖虎承担22659.4元,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承担22659.4元。又因被告高守龙超载,且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26938.66元[(7828+22659.4)×(1-10%)-500=26938.66元],被告高守龙赔偿原告3548.74元[(7828+22659.4)-26938.66=3548.74元],被告玉龙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因原告放弃对肖虎及其保险份额的追偿,故肖虎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吉安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987.4元(10000+13200+96800+500+7828+22659.4=150987.4元)。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938.66元(20000+26400+193600+1000+26938.66=267938.66元)。被告高守龙、被告玉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赔偿款267938.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50987.4元;被告高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赔偿款3548.74元,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驳回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承担662元,由被告高守龙、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0元,由被告肖年华承担300元,此款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高守龙、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被告肖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