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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皇甫国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陶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皇甫国存,陶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国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甫国存、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13时40分许,陶俊驾驶浙A×××××号轿车沿石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石马路与阆苑路交叉口时,车辆车头右侧与沿阆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皇甫国存驾驶的冀D×××××号低速货车右后轮处发生碰撞后,致冀D×××××号低速货车侧翻,造成皇甫国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皇甫国存与陶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皇甫国存当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韧带损伤,随后又于6月10日、12日、7月21日三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86.5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半月。事故发生后皇甫国存花去施救费3000元,停车修理15天,共花费修理费19040.55元。另查明,陶俊驾驶的浙A×××××号轿车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皇甫国存于2013年5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陶俊赔偿医药费1986.5元、误工费4405.5元(97.89元×4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9040.55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损失3000元,合计31932.1元;判令人保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皇甫国存与人保江城支公司同意皇甫国存误工时间定为30天。皇甫国存自愿放弃停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皇甫国存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1986.5元、车辆维修费19040.55元、施救费3000元,对上述数额,人保江城支公司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分项赔偿。因分项赔偿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皇甫国存主张误工费4405.5元,经一审庭审协商,双方同意按误工时间30天计算误工费2936.7元。皇甫国存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100元。上述共计27063.75元,应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皇甫国存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皇甫国存自愿放弃停车损失,系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皇甫国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986.5元、误工费2936.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9040.5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706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皇甫国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皇甫国存负担;公告费650元,由陶俊负担。宣判后,人保江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7023.20元(其中医疗费1986.50元、死亡伤残损失3036.7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皇甫国存、陶俊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皇甫国存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江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