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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威俊与刘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俊,刘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威俊,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修玉��,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刘生明,男,现年35岁。原告张威俊与被告刘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生明在2004年开面粉店期间欠我面粉款26200元。2008年6月,我向阿克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生明给付赊欠的面粉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迟给付,在给我重新出具欠条后我向阿克塞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面粉款26200元、违约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生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刘生明在经营面粉店期间赊欠原告张威俊面粉款。2008年6月,原告张威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生明给付赊欠的面粉款。但因当时原、被告之间账目不清,被告刘生明于2008年7月21日给原告张威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张威俊面粉款26200元,承诺在2011年底付清,超期每月支付1%的违约金。后原告张威俊撤回起诉。现原告张威俊以被告刘生明未按期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生明给付面粉款26200元、违约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威俊所举欠条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威俊与被告刘生明以赊购行为所形成的面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生明本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但其未按出具的欠条履行合同义务,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对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面粉款26200元��违约金3000元的诉求,因依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诚信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明给付原告张威俊赊欠的面粉款262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000元,共计2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刘生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多 洋审判员 哈 再 拉审判员 马合苏木汉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