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扬州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峰、卢济友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峰,卢济友,许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扬州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中心国际城。法定代表人张萍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被告卢济友。被告许飞。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卢济友、许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卢济友于2013年4月2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宝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卢济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于2013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娟,被告卢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中心国际城物业服务单位。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的代表张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144平方米的内通道出租给三被告。但由于三被告在装修时将建筑物伸出、占用消防通道且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绝履行腾让房屋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济友、许飞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已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如有占用,属侵权纠纷,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并非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合伙经营的名典咖啡早已关闭,与张峰的内部合伙关系早在2010年就已解除,也未占用原告诉称的通道,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上、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义务。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房屋占用使用费。被答辩人出租的是公用通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被答辩人并未征得相关业主以及业主委员会同意出租以及收取费用,故在没有取得业主授权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只有权行使管理职能,要求非法占用者腾让,而无权代表业主主张占用使用费。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中心国际城物业管理机构,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代表张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144平方米的内通道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年租金47304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年租金。被告如拖欠合同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营业场所,并按合同租金总额20%收取违约金。2009年12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进行调整,约定前两年租金18000元,后五年每年14300元,同时约定内通道外侧4.8M宽的东西消防疏散通道只准亮化、不得占用。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以三被告拖欠租金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关于宝应县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内通道144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法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原告与三被告关于宝应县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内通道144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扬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并维持了本院“解除原告扬州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卢济友、许飞之间关于宝应县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内通道144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判决。后三被告未腾让承租房屋内的物品,也未向原告交付宝应县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内通道144平方米的房屋,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0)宝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扬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宝应县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内通道144平方米的租赁合同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于2011年3月15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三被告负有腾清物品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并应按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故原告扬州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腾让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卢济友、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宝应县中心国际城一楼北侧内通道144平方米房屋内可移动的财产,并交还原告扬州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峰、卢济友、许飞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每日支付原告房租39元(按合同约定年租金14300元÷365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峰、卢济友、许飞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