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吕某,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3日生一女张甲。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从未照顾过孩子,也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没有任何夫妻生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家庭对孩子都倾注感情和责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真正有效的沟通,故产生矛盾。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3日生一女张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慎视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20元,由本院退回。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