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月妹与钱培根、黄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妹,钱培根,黄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钱月妹。被告:钱培根。被告:黄亚平。原告钱月妹与被告钱培根、黄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月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培根、黄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妹诉称:2012年5月11号,被告钱培根、黄亚平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二被告交付原告现金50万元。当日,原被告对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培根、黄亚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5万元(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合计65万元;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钱培根、黄亚平未作答辩。原告钱月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培根、黄亚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2、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办理了公证手续,对抵押办理了登记。被告钱培根、黄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钱培根、黄亚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钱培根、黄亚平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公证手续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月妹和被告钱培根、黄亚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培根、黄亚平未在借款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钱培根、黄亚平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计算的利率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培根、黄亚平共同归还原告钱月妹借款50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钱培根、黄亚平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