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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自2013年7月2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1日、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先后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6、62×××66);2010年1月22日,周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3×××50、62×××03),而后持上述四张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1年10月26日,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971.89元;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卡号为53×××50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4983.15元;截止至2012年5月17日,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999元;截止至2012年5月21日,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4990.44元。经发卡银行分别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周某仍不归还上述欠款。2013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6日,周某分两次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周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其家中被当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30000元;周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流水账、对账单,信用卡催收记录,存款凭证,还款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出具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执行案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人民币4494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案发后周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周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