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群英、高连、王桂兰、严秀平、王翠连与李联合、凌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英,高连,王桂兰,严秀平,王翠连,李联合,凌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吴群英,女,1932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连,女,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桂兰,女,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严秀平,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翠连,女,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凌,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联合,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明华,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群英、高连、王桂兰、严秀平、王翠连诉被告李联合、凌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被告凌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3时50分,凌明华驾驶豫P203**号小型客车沿S23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李联合驾驶的豫P680**号货车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凌明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联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五原告系雇佣凌明华的车辆,李联合驾驶的豫P680**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187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联合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联合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吴群英和高连年龄均超过60岁,不应当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过高,没有依据。吴群英伤残赔偿金主张有误,不应按20年计算,应当按5年计算。高连的伤残赔偿金主张有误两处九级伤残不应当直接乘二。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30天主张均过高。原告合理正常的费用,我们愿意在自身责任限额内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凌明华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然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分担。凌明华也在该事故中受伤,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为凌明华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主张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豫P680**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费用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吴群英与王桂兰年龄60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吴群英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五原告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吴群英和高连从受伤到鉴定天数为86天,二人的伤残鉴定程序均违法,均为受伤后不到三个月作出的。事故中凌明华也受伤,在交强险赔偿的分配上应当考虑凌明华的赔偿部分。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无责任。2、吴群英的病历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两张(费用合计为13632元),明细清单一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吴群英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吴群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3、高连的病历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三张(费用合计为35902元),明细清单一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高连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高连两处伤情均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4、王桂兰病历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二张(费用合计为5323元),明细清单一组。证明目的:王桂兰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严秀平病历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三张(费用合计为2980元),明细清单一组。证明目的:严秀平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王翠连病历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二张(费用合计为2747元),明细清单一组。证明目的:王翠连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21张,费用合计770元。证明原告吴群英、高连各花交通费385元。被告李联合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李联合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对方车辆逆行,而本车无超载超速等任何违章行为,认定本车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妥,因此李联合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李联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联合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被告凌明华、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联合、凌明华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650元出租车票据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5、6及证据2、3中除鉴定意见书外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中鉴定意见书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也没有依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认为证据3中的鉴定程序违法,从受伤到鉴定不足三个月,伤情未稳,按规定是不允许鉴定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准确;认为证据7中的票据不合法,不能认定,两个构成伤残的原告每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及被告凌明华、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对被告李联合的证据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联合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凌明华对被告李联合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联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13时50分,凌明华驾驶豫P203**号小型客车沿S23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李联合驾驶的豫P680**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凌明华及其车辆上乘坐人员吴群英、王翠连、严秀平、王桂兰、高连六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明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联合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群英、王翠连、严秀平、王桂兰、高连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吴群英、王翠连、严秀平、王桂兰、高连先在扶沟永善妇科医院治疗,当天即转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群英左肱骨髁上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13633.36元;高连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半脱位,胸部外伤,于2013年8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35902.42元;王桂兰多发右侧跖骨骨折,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5323.89元;严秀平右内踝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2980.97元;王翠连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2747.16元。2013年10月17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群英残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6000元人民币左右;高连残情分别构成两处IX级(九级)伤残,后期固定物取出,需8000元人民币左右。另查明,李联合的豫P680**号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吴群英、高连、王桂兰、严秀平、王翠连的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凌明华驾驶豫P203**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李联合驾驶的豫P680**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凌明华车辆上乘坐人员原告吴群英、高连、王桂兰、严秀平、王翠连受伤,被告凌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联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五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凌明华、李联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联合的豫P680**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被告李联合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明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吴群英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633.36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6000元。(二)误工费。从原告吴群英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1860元。(三)护理费。原告吴群英住院15天,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4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群英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五)营养费。原告吴群英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吴群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生于1932年,现年81岁,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5年的10%,即为3762.4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吴群英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吴群英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00元。对原告高连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5902.42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8000元。(二)误工费。从原告高连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1860元。(三)护理费。原告高连住院23天,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6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连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五)营养费。原告高连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高连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20年的22%,即为33109.7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高连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高连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00元。对原告王桂兰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323.89元。(二)误工费。原告王桂兰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320元。(三)护理费。原告王桂兰住院16天,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桂兰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原告严秀平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80.97元。(二)误工费。原告严秀平住院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元。(三)护理费。原告严秀平住院6天,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1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严秀平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对原告王翠连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747.16元。(二)误工费。原告王翠连住院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元。(三)护理费。原告王翠连住院7天,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2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翠连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吴群英、高连、王桂兰、严秀平、王翠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五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372.47元;赔偿原告高连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5959.73元;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800元;赔偿原告严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300元;赔偿原告王翠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350元。原告吴群英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83.36元,被告李联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3556.67元,被告凌明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4226.69元;原告高连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252.42元,被告李联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7850.48元,被告凌明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31401.94元;原告王桂兰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3.89元,被告李联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000.78元,被告凌明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4003.11元;原告严秀平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0.97元,被告李联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552.19元,被告凌明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208.78元;原告王翠连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7.16元,被告李联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511.43元,被告凌明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04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豫P680**号低速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英损失13972.47元,赔偿原告高连损失51759.73元,赔偿原告王桂兰损失1600元,赔偿原告严秀平损失700元,赔偿原告王翠连损失750元。二、被告李联合赔偿原告吴群英损失3556.67元,赔偿原告高连损失7850.48元,赔偿原告王桂兰损失1000.78元,赔偿原告严秀平损失552.19元,赔偿原告王翠连损失511.43元。三、被告凌明华赔偿原告吴群英损失14226.69元,赔偿原告高连损失31401.94元,赔偿原告王桂兰损失4003.11元,赔偿原告严秀平损失2208.78元,赔偿原告王翠连损失2045.73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李联合负担470元,被告凌明华负担158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袁素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