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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颜喜军与被告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喜军,刘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颜喜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颜喜军与被告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喜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喜军诉称,被告刘慧玲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颜喜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慧玲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颜喜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3、借条;5、门面抵押协议;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总计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刘慧玲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颜喜军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慧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颜喜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壹年。同年11月12日,被告刘慧玲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门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用在关家脑购买的124号和243号门面作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门面抵押的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刘慧玲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喜军提供了被告刘慧玲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慧玲理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约定了明确的偿还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刘慧玲未按约偿还,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颜喜军与被告刘慧玲在合同中约定用门面作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喜军130000元并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刘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