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忠祥与王静、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忠祥;王静;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李忠祥。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静。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李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李忠祥诉被告王静、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王静、被告张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祥诉称,2013年4月14日11时30分,被告王静驾驶川AW10**号轿车在高新区天府一街与昆华路交叉路口和原告李忠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鹏系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承保主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静和张鹏赔偿原告李忠祥损失10115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费用);2、被告王静和张鹏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忠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先行支付被告王静垫付的费用,再支付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应当由被告王静、张鹏承担的责任,原告予以实体放弃,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被告王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9724.5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出判决。被告张鹏辩称,没有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承保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为避免诉累,对一并处理被告王静为原告垫付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1时30分,被告王静驾驶川AW10**号轿车在高新区天府一街与昆华路交叉路口和原告李忠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鹏系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承保主体。被告王静垫付9724.5元。2013年9月15日,经鉴定,原告李忠祥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细化了赔偿内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各项费用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评析如下:医疗费产生20343.19元,有票据为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依照案情及当事人主张,本院酌情扣减自费药20%。该两项费用本院支持186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出示证据住院18天,各方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两项费用本院酌情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共计72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举证包含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同意被抚养人按照农村标准及原告提供证据计算,据此确定为7692.7元。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确定补偿标准为80元每天,共计144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一般情形下应当发生,本院酌情确定300元。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提供了多份医嘱,意图证明误工天数为5.5个月。被告抗辩多份医嘱缺乏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之证据,故不予认可,只认可78天。结合案情和证据,被告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10天,按照省平均就业人员工资计算,共计1081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照原告伤情和案情,确定3000元。以上各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83252.25元,被告王静垫付9724.5元,依照原告的处分权,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向被告王静和原告李忠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静支付9724.5元,向原告李忠祥支付7352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