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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73号窦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左权县人。因涉嫌非法采矿,2013年6月3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窦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左权县粟城乡路村某某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一矿矿区内(二号采场),使用铲车等机具非法采矿。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窦某某非法采出铁矿资源量为1328吨,价值人民币83664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窦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鉴定意见,如果被告人确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路村北垴上不可能采出1328吨的矿,之前也有人采过矿,鉴定意见中违法采矿量应减去之前的采矿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窦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左权县粟城乡路村某某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一矿矿区内(二号采场),使用铲车等机具非法采矿。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窦某某非法采出铁矿资源量为1328吨,价值人民币83664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窦某某涉嫌非法采挖铁矿石的调查报告。4、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5、左权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执法文件及资料。6、当庭出示被告人窦军民非法采挖点、选渣点照片。7、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8、证人曹某、李某某、程某、王某、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吕某某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窦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当庭播放证人郭某某、赵某某指认窦某某非法采矿地点的视频资料。10、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第1303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及相关鉴定材料。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非法采挖矿的总量偏高,事实上窦某某没有挖出那么多矿。本院认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柳天青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