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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朱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法定代表人于泽录,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彦平(又名杨雨欣,曾用名朱秀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汇源集团)与被告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万泽公司)、朱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河北汇源集团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鹤岗万泽公司、朱彦平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万泽公司、朱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汇源集团诉称,被告鹤岗万泽公司与被告朱彦平合伙并以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2010-10-30-1号、2010-11-17-1号、2010-12-30-1号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作为买方以预付款的方式自被告鹤岗万泽公司购煤,并由其以铁路运输方式送货至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的汇源煤场(毛山化肥专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预付煤款1030万元,但被告鹤岗万泽公司和朱彦平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煤。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鹤岗万泽公司负责人及被告朱彦平(别名杨雨欣)签订《补充协议》,经核对截止2011年5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162218.17元;当事人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至9月10日供给原告洗精煤1522吨,另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增值税发票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既没有供煤或退款,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拖欠原告巨额款项,应当承担退还预付款、支付利息和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连带退还原告预付煤款2162218.17元,并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之日为止。2、给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扣税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被告鹤岗万泽公司、被告朱彦平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的第二项为:由于被告不能给原告开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扣税损失1383422.91元,即被告已供煤8137781.3元(指在本案起诉前)×税率17%,为1383422.91元;利息损失302400元,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了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预付煤款2162218.17元、逾期付款利息302400元、赔偿扣税损失1383422.91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关于事实就是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证据一、被告鹤岗万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赵立军、于泽录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鹤岗万泽公司依法注册,而且真实存在,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10-30-1号、2010-11-17-1号、2010-12-30-1号《煤炭买卖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万泽公司存在买卖煤炭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单价、运输以及含税价格等;证据三、原告给被告鹤岗万泽公司四次付款的银行凭证原件各一份,四次汇款总额1030万元,分别是200万元,290万元,300万元和240万元,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证据四、2011年8月10日《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双方明确了欠款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一致,明确了欠开发票,被告方承诺2011年9月10日前将所欠款项的折抵煤炭1522吨发给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发,这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依据;证据五、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7月24日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2日对被告朱彦平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与万泽公司三笔买卖业务真实客观存在,对此无论是万泽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还是被告朱彦平都已认可;2、原告此次买卖业务共计付款1030万元,二被告均已认可。3、对于下欠原告的2162218.17元二被告在笔录中也已经承认。4、对于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二被告也已认可。5、被告朱彦平与鹤岗万泽公司是合伙与原告经营的该笔业务,朱彦平和鹤岗万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该事实,所以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6、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杨雨欣”就是本案被告朱彦平。原告提交关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2011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中甲方负责人杨雨欣和万泽公司赵立军分别签字,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通过公安局对赵立军2012年7月24日和2011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万泽公司赵立军均承认原告所汇煤款均由被告朱彦平支取,并负责该笔业务,反映出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公安局对朱彦平2011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朱彦平承认她和赵立军一起和原告作过业务,给原告公司发煤,在此笔录第二页朱彦平承认与万泽公司法人赵立军一起合作给原告送煤,并承认共欠原告煤款216万余元,而且笔录陈述中均用“我们”称谓,所以二被告是合伙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关于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1日至庭审之日2013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计算,即3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赵立军、于泽录前后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2010-10-30-1号、2010-11-17-1号、2010-12-30-1号《煤炭买卖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据三、原告给被告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四次付款的银行凭证原件各一份,四次汇款总额1030万元,分别是200万元,290万元,300万元和240万元;证据四、2011年8月10日《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五、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7月24日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2日对被告朱彦平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是真实的,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30日,原告河北汇源集团与被告鹤岗万泽公司、朱彦平分别签订2010-10-30-1号、2010-11-17-1号、2010-12-30-1号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作为买方以预付款的方式自被告鹤岗万泽公司购煤,并由其以铁路运输方式送货至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的汇源煤场(毛山化肥专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共计预付煤款103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鹤岗万泽公司账户。但被告鹤岗万泽公司和朱彦平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煤。2011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鹤岗万泽公司负责人(乙方)及被告朱彦平(别名杨雨欣)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实对帐,截止2011年5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162218.17元;乙方于2011年8月11日至9月10日前发至甲方所欠煤数量的洗精煤1522吨,2、乙方欠甲方全部增值税发票对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3、增值税发票乙方于九月二十日前将发票付给甲方。至今,二被告未交付原告洗精煤,也未将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煤炭预付款,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煤炭或不能交付煤炭时退还煤炭预付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煤炭或退还煤炭预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煤炭预付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二被告合伙协议,但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对二被告分别作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由于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赔偿原告扣税损失1383422.91元,虽系在本案起诉前发生的业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此已有约定,二被告应当履行给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二被告时至今日已两年有余,未能为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说明二被告已不能履行为原告提供已交付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赔偿扣税损失应予支持,二被告已交付原告煤炭金额为8137781.3元,税率为17%,扣税金额为1383422.91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朱彦平(别名杨雨欣)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2162218.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2400元,扣税损失1383422.91元,合计3848041.08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朱彦平(别名杨雨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鹤岗市万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朱彦平(别名杨雨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