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港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王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份,其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8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9800元(166个月×30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至该婚生子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因早孕于2013年5月份到泉州市泉港涂岭卫生院行清宫手术以及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被告到医院行清宫手术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属中止妊娠期间,而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即被告中止妊娠期间至原告起诉的时间间隔不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期间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