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祯,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邵晓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