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斌、陈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斌,陈羽,王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王思敏。被告:傅斌,被告:陈羽,被告:王航燕,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傅斌、陈羽、王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羽、王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傅斌于2012年6月4日以其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金额100000元,期限2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龙信横山社(2012)循保借字第9231120120006593号。该借款人于2013年5月14日,使用该合同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5‰。该笔借款由陈羽、王航燕提供担保。近期该借款人因在外借大量高利贷后外逃,现已下落不明,且已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借款人发生了严重影响偿还能力或失去信用的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傅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付),由被告陈羽、王航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斌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羽、王航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傅斌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被告陈羽、王航燕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龙信联(2013)87号文件、下落不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斌已与原告单位解除合同,丧失还款能力,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贷款利息未收清证明1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傅斌均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傅斌、陈羽、王航燕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傅斌原系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下落不明。被告陈羽、王航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傅斌以其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龙信横山社(2012)循保借字第923112012000659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100000元,期限2年,由被告陈羽、王航燕夫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中第一项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三项为“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2013年5月14日,被告傅斌使用该合同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傅斌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傅斌就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羽、王航燕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但借款后,傅斌仅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未按期支付之后的借款利息,且现下落不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利息,由被告陈羽、王航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斌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羽、王航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傅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林 深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