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梁秀红,孙艺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梁秀红;孙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东阳,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云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庆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19078-4。法定代表人罗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秀红、孙艺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6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收到深府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调查阶段提交的编号为1035322525501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回单、编号为1035322464901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回单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邮寄文件资料,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修改后的起诉状等补充材料。虽然,编号为1035322525501的邮政特快专递单上没有注明文件资料的具体内容,但结合编号为1035322525501的邮政特快专递单上注明“修改后的起诉状等补充材料”及本案起诉状上注明的日期,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收到深府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69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寒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