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金先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蒋增浩。委托代理人:胡红菲、薛雨辰。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中。委托代理人:杨昌岱。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锡成。被告:金先根。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特钢铁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控股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属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红菲、薛雨辰,被告联合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特钢铁公司、广业控股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重特钢铁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编号为120010116756-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重特钢铁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同日,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广业控股公司、金先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20019896756-0、12001989675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广业控股公司、金先根为重特钢铁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联合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01989675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联合金属公司为重特钢铁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额度部分,以及重特钢铁公司申请及使用该部分额度而产生的本息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樱杭空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01989675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樱杭空调公司为重特钢铁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额度部分,以及重特钢铁公司申请及使用该部分额度而产生的本息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重特钢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20010116986-0的《借款合同》一份,并向重特钢铁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但自2012年9月起,重特钢铁公司就未按月归还合同约定的利息,北京银行杭州分行遂于2013年3月18日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因各被告至今仍未履约,为此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重特钢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492392.66元(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息187457.95元(罚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广业控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联合金属公司对被告重特钢铁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樱杭空调公司对被告重特钢铁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先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重特钢铁公司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12001989675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广业控股公司为重特钢铁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12001989675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联合金属公司为重特钢铁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12001989675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樱杭空调公司为重特钢铁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12001989675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先根为重特钢铁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重特钢铁公司就重特钢铁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范围内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7.借款借据、贷款放出通知单、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重特钢铁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8.提前收贷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宣布前述15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重特钢铁公司、广业控股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联合金属公司答辩称:首先,联合金属公司为重特钢铁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来确定联合金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其次,由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重特钢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由案外第三人对重特钢铁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联合金属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即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应当先处置抵押物。被告联合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5、6、7,与联合金属公司无关,联合金属公司不清楚;证据8,联合金属公司未收到。因被告重特钢铁公司、广业控股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联合金属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由于系复印件,而联合金属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函件,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所要证明的已向联合金属公司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实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重特钢铁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120010116756-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重特钢铁公司提供包括人民币贷款、汇票承兑等综合授信,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364天,担保方式(具体以担保文件为准)包括广业控股公司、联合金属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重特钢铁公司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导致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垫款的均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采取包括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违约救济权利。同日,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广业控股公司、联合金属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120019896756-0、120019896756-1、120019896756-2、12001989675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广业控股公司、联合金属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重特钢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0116756-0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在因该期债务逾期而依照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已被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除上述约定外,在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联合金属公司、樱杭空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在主债务的未偿余额中,保证人仅对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的额度部分,以及主债务人申请及使用该部分额度而产生的本息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6日,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重特钢铁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0010116986-0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重特钢铁公司编号为编号为120010116756-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该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即依约向重特钢铁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但自2012年9月22日起,重特钢铁公司即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3月18日向重特钢铁公司、广业控股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等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案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因重特钢铁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广业控股公司、联合金属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重特钢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广业控股公司、联合金属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重特钢铁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重特钢铁公司提前返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重特钢铁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广业控股公司、联合金属公司、樱杭空调公司、金先根作为案涉重特钢铁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联合金属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的约定。被告联合金属公司另抗辩称因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重特钢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由案外第三人对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联合金属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已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重特钢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的为案外第三人,且在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联合金属公司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等为前提,故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直接要求联合金属公司等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联合金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679850.61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含逾期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含逾期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879元,由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负连带责任,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0586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7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审 判 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