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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邱沛与官竺鋆、官丽娟、官德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沛,官竺鋆,官丽娟,官德清,夏素琼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竺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丽娟(曾用名徐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德清。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素琼。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沛因与被上诉人官竺鋆、官丽娟、官德清、夏素琼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官林德与案外人张素蓉曾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官丽娟,后官林德与张素蓉离婚。2、邱沛与官林德曾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1月3日经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官竺鋆随邱沛生活。3、2002年1月31日官林德因病去逝。4、官德清、夏素琼系官林德的父母。5、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成少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994年11月16日官林德与成都华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成都市九如村1栋2单元6楼12号110平方米房屋一套”。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向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该档案信息显示:1、1994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建珍与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出售住宅楼1栋2单元6楼12号总计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套三壹套,每平方米售价为1500元,总价165000元(含燃气费)”。2、2009年12月29日玉林派出所出具地址证明,载明“根据《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规定,经核实,李建珍现地址为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10号(变更地址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12号)”。3、2003年5月9日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向李建珍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65000元。4、房屋信息摘要显示: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6层10号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05年4月8日,登记原因为商品房,所有权人为李建珍。2010年1月12日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刘佳洁、XX,登记原因为私产买卖。2010年1月26日因更改地址变更登记。邱沛在庭审中提交了玉林派出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核实,原九如村住宅1栋2单元6楼12号变更为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经原审法院向玉林派出所核实,玉林派出所撤回该地址变更证明。经邱沛申请,原审法院到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调查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的居住情况,据该小区常住户反映:官林德曾居住过上述房屋,后其搬离,该房屋现由他人居住和使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因官竺鋆在另案中的申请,至成都华兴房屋开发公司调取交款凭证:1、成都华兴房屋开发公司于1995年8月8日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关林德”4万元现金;2、1996年2月27日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关林德”“九茹村房款”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询问笔录、房屋信息摘要、地址证明、收据、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2012)成少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邱沛提交的官林德与成都华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与原审法院在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的案外人李建珍与成都华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日期为同一日,所购买的房屋栋号完全一致均为1栋2单元6楼12号。该房屋已于2005年4月8日办理初始登记,案外人李建珍为所有权人。2010年1月12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刘佳洁、XX。邱沛主张官林德与案外人李建珍持有的购房协议上载明的房屋栋号虽然一致,但官林德实际购买的房屋应当为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其提交地址变更证明已被玉林派出所撤销,且经核实该房屋现由他人实际居住和使用。邱沛无证据证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房屋为官林德遗产,其余当事人作为官林德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为官林德遗产,邱沛与其余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法作为证据证明邱沛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况且夏素琼、官德清在庭审中否认了邱沛的主张,故对邱沛要求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官林德在与邱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成都华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房款,邱沛与当事人均可持购房协议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邱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邱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4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6楼12号的房屋归邱沛所有,该房屋的地址现已变更为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玉林派出所撤回了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邱沛所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官德清、夏素琼答辩称,若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官林德的遗产,其依法应予以继承。被上诉人官竺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本案诉争房屋归邱沛所有。被上诉人官丽娟未予答辩。二审中,邱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信息摘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2、照片8张,证明诉争房屋一共7层,原来的6楼变成了7楼;3、录音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在玉林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调取了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35号房屋的登记信息。官德清、夏素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邱沛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邱沛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邱沛提交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12)成少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邱沛和官林德的继承人在三套房屋的分割和继承达成了协议。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四川省双流县白家镇黄河南路的房屋和商铺属于官林德的遗产,成都市九茹村1栋2单元6楼12号房屋归邱沛所有”。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35号1栋1-4单元登记权利人为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本院向成都市城乡房产局调查取证,经查询,没有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房屋的具体分户登记信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经原审法院向玉林派出所核实,玉林派出所撤回该地址变更证明”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以上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法经过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官林德生前于1994年11月16日与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成都市九如村1栋2单元6楼12号的房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官林德并未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位于成都市九如村1栋2单元6楼12号的房屋不属于官林德的遗产,但官林德依据购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官林德未取得以上房屋的物权,官林德的继承人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但可依据该协议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各方当事人在本院(2012)成少民终字第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成都市九茹村1栋2单元6楼12号房屋归邱沛所有”的约定并不能产生物权确权的效力,邱沛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取得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邱沛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在本院(2012)成少民终第4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属于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人民法院并未以生效裁判文书直接确认该房屋权属的归属,故邱沛亦不能依据该判决书的内容取得以上房屋的物权。本案中,邱沛主张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即官林德购买的“成都市九茹村1栋2单元6楼12号”的房屋,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3单元7楼12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现为“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邱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官林德的遗产或者本案其他当事人在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各方已就其权属归属达成了一致协议,邱沛起诉官竺鋆、官丽娟、官德清、夏素琼要求确认以上房屋归邱沛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官林德与成都市华兴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邱沛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可依据购房协议依法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间因继承遗产问题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邱沛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该请求属于物权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邱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邱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