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竹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绍成,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代理人任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198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198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9月3日被告外出务工经多方打听没有消息,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1月26日在大竹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198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1994年9月4日被告郑某某外出务工后便无音迅,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大竹县人和乡响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大竹县杨家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白某某、邓某某调查笔录,本院调查郑某甲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从1994年9月外出务工后便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音迅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王献蜀审 判 员  谭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峻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望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