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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郭淑燕与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燕,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郭淑燕,女,193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郭淑燕与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泉州国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燕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水、被告泉州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燕诉称,原址在泉州市城东街道办事处西福社区三落大厝51.82平方米的房屋现为原告所有,2007年1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违法拆迁及占用原告的房屋面积52.48平方米及公摊面积80平方米,共计132.48平方米面积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的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2、判决以36个月为限,以5元每平方米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23846.4元。泉州中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丰泽区法院2011丰民初字2260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提供址在泉州市城东西福安置小区8号楼505室房屋(建筑面积87.59平方米)供上诉人郭淑燕安置。其中被上诉人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赔偿郭淑燕52.3平方米。上诉人郭淑燕应在被上诉人交付该房屋的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拆过52.3平方米部分面积的补偿款100870元;3、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郭淑燕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9414元。该判决书是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但是,因为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没有包括如上诉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金20920元;2、判令被告按照《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8828元(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从2010年11月起暂计至2013年10月,暂计36个月)、搬迁补助费5000元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助费合计6300元(一般水井一口1000元,土炉灶一个200元,三化厕一个1500元,普通水塔一个600元,5米以上龙眼树两株,每株1500元,补偿标准为地上物补偿单价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泉州国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不服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4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状中明确请求答辩人以36个月为限,以每平方米5元赔偿其临时安置补助费23846.4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部分诉求,答辩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9414元。原告前述有关3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主张可视为是对自己基本权利的一种处置和放弃。如今,原告却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重新起诉,要求答辩人按照《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奖励金人民币2092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因答辩人对其房屋的征收行为,自2009年起就多次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恢复被征收房屋原状、赔偿其财产损失,双方直至2012年12月12日方就补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泉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进行确认。《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拆迁区域的实际情况,合法建筑的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第一个月或第二个月内,完成签订协议并将房屋搬迁腾空的,给予下列减免或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凡超过期限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或被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均不适用上述的优惠、奖励措施”,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并不符合《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获取减免或奖励的条件,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奖励金人民币2092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求;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向其支付其他附属设施补助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附属设施损失的存在,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燕拥有址在泉州市城东街道办事处西福社区三落大厝当中51.82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因城市建设需要,2005年10月20日,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泉政文(2005)301号文成立泉州城东建设指挥部,负责城东片区的开发建设,并以被告泉州国投公司作为拆迁人对该片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06年10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6)403号文作出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原告郭淑燕房产房产所在地的土地若干。2007年4月,泉州市人民政府以泉政地(2007)136号文件将该片土地以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给被告泉州国投公司,之后该公司执行政府文件,依照泉州城东建设指挥部发布的《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着手对该片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同年11月,被告泉州国投公司在未与原告郭淑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郭淑燕的房屋拆除。原告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违法拆迁及占用原告的房屋面积52.48平方米及公摊面积80平方米,共计132.48平方米面积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的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2、判决以36个月为限,以5元每平方米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23846.4元。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淑燕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淑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丰泽区法院(2011)丰民初字2260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提供址在泉州市城东西福安置小区8号楼505室房屋(建筑面积87.59平方米)供上诉人郭淑燕安置。其中被上诉人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赔偿郭淑燕52.3平方米。上诉人郭淑燕应在被上诉人交付该房屋的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拆过52.3平方米部分面积的补偿款100870元;3、被上诉人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郭淑燕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9414元。上述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15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郭淑燕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郭淑燕认为,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吧,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土地所有权证,4、房地产测绘平面图,5、证明,证据3、4、5共同证明诉争房屋及公摊面积情况及该诉争房屋及公摊面积贵原告所有;6、(2012)泉民终字1580字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泉州中院生效判决支持部分补偿项目,因原告原起诉未涉及本案诉求内容,该判决书并未作出相应认定;7、泉州市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此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8、西福社区居委会证明;9、泉州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高速公路(城东段)两侧景观整治涉及祖厝拆迁专题会议纪要;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奖励金的补偿标准,不足8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本案诉争房屋面积52.3平方米,应补偿20920元。10、附属物项目登记表,以此证明诉争房屋附属物一般水井一口1000元,土炉灶一个200元,三化厕一个1500元,普通水塔一个600元,5米以上龙眼树两株,每株1500元(补偿标准为地上物补偿单价表),以上附属物项目合计6300元。对原告郭淑燕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泉州国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争房屋不存在公摊面积,生效判决认定被拆除房屋为52.3平方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2012)泉民终字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的拆迁纠纷及补偿标准进行裁决,原告再行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方案是拆迁指挥部对公众的补偿标准,无法用于原告存在附属设施设备被拆除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补偿标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再适用本标准;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符合拆迁补偿标准;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符合拆迁补偿标准,如有也应按下限补偿。被告泉州国投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郭淑燕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泉州国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泉州国投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郭淑燕奖励金20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城东建指纪要(2006)28号会议纪要及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西福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基建占地面积80平方米以下的,按占地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本案被告泉州国投公司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其也没有提供原告是因不与被告签订协议而被强制拆迁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城东建指纪要(2006)28号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400元/平方米×52.3平方米=20920元)支付奖励金20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泉州国投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郭淑燕临时安置补助费18828元?原告郭淑燕在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260号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15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主张以36个月为限,以5元每平方米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视为原告已对请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问题的权利作出处分,即仅要求被告支付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判决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现原告以安置时间超过36个月为由再次请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泉州国投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郭淑燕搬迁补助费5000元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助费合计6300元?按照《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搬迁补助费的补偿方案为:根据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按照该方案附表六的补助标准,原告可得搬迁补助费为5元/平方米×52.3平方米×2=523元,原告超过该523元部分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因拆迁行为造成原告附属物损失,也应给予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附属物项目补偿单价表》及《附属物项目登记表》的记载,原告因该附属物损失可得补偿项目及金额折中分别确定为:一般水井一口900元、土炉灶一个150元,三化厕一个1250元,普通水塔一个500元,5米以上龙眼树两株,每株1500元,以上附属物项目合计5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国投公司在未与原告郭淑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郭淑燕的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城东建指纪要(2006)28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标准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其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国投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淑燕的项目及金额为:奖励金20920元、搬迁补助费523元、附属物损失补偿5800元,合计27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淑燕奖励金20920元、搬迁补助费523元、附属物损失补偿5800元,合计27243元。二、驳回原告郭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郭淑燕负担310元、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